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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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駁回。
事實
一、陳昱錡在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年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罐裝台灣啤酒後,嗣於翌日(即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又接續飲用不明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竟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欣伯公司長期租賃,車主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小貨車),搭載友人 張宋炳宏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右轉)及中山東路192巷(左轉)交岔路口時,適 黃鈴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亦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在陳昱錡前方行駛,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東路192巷道之際,陳昱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張宋炳宏聊天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未及時煞車及閃避,自後追撞擊黃鈴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黃鈴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詎陳昱錡駕車肇事,見黃鈴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被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車追撞而往前滑行,應知悉自小客車內之黃鈴容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其傷勢,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租賃小貨車離開現場,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繼續直行約100公尺,於該路與誠德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誠德街,在距離誠德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約80公尺之「全聯」超市門口暫停,嗣因擋住「全聯」超市停車場之出入,乃再往前行駛約100多公尺後,停於誠德街85號之洗車場(即 宥宏 汽車美容工作室,下稱宥宏洗車場)門口,以躲避警方追查。嗣因民眾 江明山 在事發現場發現陳昱錡駕車逃逸,乃緊隨其後而發現租賃小貨車停在「全聯」超市前,而帶同員警 阮財瑛 尋找最後始發現小貨車停在宥宏洗車場前,由阮財瑛單獨前往詢問正與張宋炳宏在路旁抽菸之陳昱錡,發現陳昱錡身上有酒味,由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20時23分測得陳昱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務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1.訊據被告對業務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0、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即証人黃鈴容、張宋炳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黃鈴容部分,見警卷第9至10頁,交訴67號卷第112至116頁;張宋炳宏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交訴67號卷第230頁反面至232、236、241至242頁)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5至3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84號卷第40、42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昱錡)資料可參(見審交訴142號卷第37之1頁),又被告受雇於欣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乙節,復為其所自承(見偵1584號卷第14頁反面),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擔任職業駕駛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車禍係因我與張宋炳宏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告訴人的車輛在前方等待左轉等語(見交訴67號卷第63頁),則被告於行車時,因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及時煞車及閃避,致追撞在其前方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黃鈴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1.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因為撞擊當下我暈過去了,副駕駛座的乘客張宋炳宏也有試圖叫醒我,等到我醒過來有意識時已經到了撞擊路口的下一個路口了,張宋炳宏叫我停在路邊,但是因為當時車子是在路口的正中央的位置,所以我就左轉從中山東路進入到誠德街,之後就在全聯的門口停下來,所以我沒有要肇事逃逸云云。
2.經查:⑴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貨車於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駕車離開現場,先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繼續直行約100公尺,於該路與誠德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誠德街,在距離誠德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約80公尺之「全聯」超市門口暫停,之後再前行約10
0多公尺後在宥宏洗車場(即宥宏汽車美容工作室,見交訴67號卷第295頁相片)門口停車,嗣經警方到場查獲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警詢3至5頁;偵1584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交訴67號卷第63頁),核與證人黃鈴容、張宋炳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阮財瑛、 陳瑛琪 於原審審理時、江明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鈴瑛部分,見警卷第10頁,交訴67號卷第112至116頁;張宋炳宏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交訴67號卷第230至232、
236、241至242頁;証人阮財瑛部分,見交訴67號卷第11
7至118、121至123、125至129頁;陳瑛琪部分,見交訴67號卷第212至219頁;江明山部分,見調偵849號卷第12頁反面,偵1584號卷第28頁正、反面;交訴67號卷第129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光碟之結果: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於中山東路內側車道,左轉方向燈亮起,於綠燈後,行駛至路口停定,準備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減速,車輛後方之煞車燈未亮起,直接撞擊告訴人小自客車右後車尾,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往前滑行至中山東路與該路192巷口小北百貨前面,被告之小貨車並未減速或停止,持續高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山東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67號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仍繼續加速駛離車禍現場,實足認定。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下頭有點暈眩,因為剛好前面沒有車
,我就順路左轉到誠德街,將車停在路邊,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先關心乘客張宋炳宏的狀況,他也回應我說頭有點暈,接著我們2人就下車,站在車旁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其於107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車禍後滑行,我有點頭暈,我旁邊副駕駛座的朋友張宋炳宏叫我開到旁邊去停車等語(見偵1584號卷第10頁反面),及證人張宋炳宏於警詢中亦僅證稱:我們發生事故後,我覺得撞擊力道蠻強的,撞擊後我們有逆向就左轉進一個路口然後停在全聯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頭暈之情形,然其意識清醒,並未有失去意識或昏迷的情形,且繼續駕駛租賃小貨車,由東向西直行中山東路再左轉誠德街停車,應堪認定。
⑵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18時39分許,為証人江明山
於警詢時証述明確(見偵1584號卷第28頁)(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接受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員警在車禍現場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車禍時間為107年1月2日18時33分,但以車禍發生時間為18時39分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以18時39分為認定本件禍發生時間之依據),而員警阮財瑛到達宥宏洗車場門口查獲肇事車輛的時間為同日19時35分許,亦有員警阮財瑛107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交訴67號卷第31頁),再酌以証人江明山於警詢又証稱:「…看到自小客車遭1部白色小貨車撞擊,(小貨車)撞擊後逃逸,該白色小貨車行駛中山東路(東往西方向)下一個路口馬上左轉進入誠德街,我當時就跟著往誠德街過去,發現該小貨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且暫停在鳳山誠德街全聯前,我在附近觀察,看車上駕駛座有人一直在講電話約有10分鐘之久」(見偵1584號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將租賃小貨車停在全聯超市門口後,仍坐在駕駛座講電話約10分鐘之久,迨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許,始由証人江明山帶員警查獲已明。故被告辯稱:我在上開洗車場門口停好車後原本要報警的,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即非可採。
②被告被查獲時,係與張宋炳宏站在宥宏洗車場之騎樓抽菸、
聊天之事實,有員警阮財瑛之前開職務報告可參(見交訴67號卷第31頁),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停於高雄市○○區○○街○○號宥宏洗車場前與車禍發生現場距離約300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再酌以其係於車禍發生後1小時,始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本有充裕時時間返回車禍現場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
③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偵查中固供稱:我撞擊後有點暈車,
車子有點滑行,後來發現張宋炳宏在叫我,我醒來已在下一路口中央,張宋炳宏要我先把車子停到旁邊,我就把車子開到對向路口,我覺得人很不舒服,就趴在方向盤上,我醒來張宋炳宏已不在副駕駛座云云(見偵1584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乘客張宋炳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點暈過去,他手握方向盤,我就幫忙握方向盤,一邊叫他,叫到路口時他有點清醒,我就請他靠邊停,後來他又暈過去,我就一直叫他,後來我就拿手機撥給他同事等語(見偵1584號卷第15頁;交訴67號卷第231頁),已有不同;又本件車禍當時之高雄市○○區○○○路交通流量非低、往來車輛甚多乙節,為證人即員警阮財瑛、陳瑛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67號卷第129、225頁),復經原審勘驗車禍當時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67號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及証人供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頭有點暈過去,由証人張宋炳宏坐在副駕駛座操控租賃小貨車繼續滑行當時車子流量非低之中山東路,已與一般均由坐於駕駛座之人駕駛並操控汽車行車方向、速度,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常情有違,亦與被告、証人張宋炳宏於警詢所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意識清醒之情節不同,更與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發生車禍時,未減速或停止,持續高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山東路之情形迥異,故被告及証人張宋炳宏上開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因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其
本人亦受有左腳撞擊瘀青紅腫之傷害,且其於撞擊後有頭暈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而証人張宋炳宏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額頭腫起之傷害,又經証人張宋炳宏於警詢証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追撞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力非小,則自小客車內之告訴人因此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實在所難免,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應已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依理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小客車內之告訴人,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從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際,即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情有直接之認識,惟根據上開諸情事觀之,仍足認被告對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然其卻逕自駕車離去,乃是抱持僥倖心態,在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應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即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均依過失傷害罪論處。而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本件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並未修正,而故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茲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8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法定刑相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欣伯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案發時更係載運公司貨物至指定地點,乃從事業務行為無誤。是其於執行業務途中肇事,並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前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2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應認被告所犯2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再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為,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2.被告雖辯稱:警方到洗車場時,我馬上表示我是肇事者,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証人江明山於警詢証稱:我沒有當場目睹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該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剛好在路保養廠,突然聽到很大撞擊聲,我馬上往路口看,看到自小客車遭1部白色小貨車撞擊,(小貨車)撞擊後逃逸,該白色小貨車行駛中山東路(東往西方向)下一個路口馬上左轉進入誠德街,我當時就跟著往誠德街過去,發現該小貨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且暫停在鳳山誠德街全聯前,我在附近觀察,看車上駕駛座有人一直在講電話約有10分鐘之久,我先離去再出來發現該肇事車輛已不見,又往誠德街85號前附近路邊發現該肇事逃逸小貨車,就趕緊過去車禍現場,帶警察至該肇事逃逸白色小貨車停放處等語(見偵1584號卷第28頁反面),証人阮財瑛於原審審理時証稱:車禍是陳瑛琪處理的,他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看到肇事車輛停放處,所以我陪江明山過去找肇事車輛,江明山在距離肇事車輛前約100公尺左右,告訴我肇事車輛停在洗車廠前,他不要過去,我過去時,車輛停在路邊,但車上無人,有兩個人站在路邊抽菸、聊天,我有問車子是不是陳昱錡開的,陳昱錡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問陳昱錡資料。」(見交訴67號卷第118頁反面),証人張宋炳宏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停在全聯門口時)陳昱錡醒了之後,我們有想要叫救護車或報警,但我們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過去了,剛好有人請我們往前開。」(見交訴67號卷第242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於發生車禍當天(107年1月2日)之警詢供稱:…追撞前方銀色自小客車,我當下因為頭有點暈,因為剛好前面沒有車,我就順路左轉到全聯那條路(誠德街),我就停在路邊,…接著我們兩人就下車,站在車旁邊,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就詢問我小貨車是否就是剛剛在前方路口出車禍,我並向警方坦承我剛剛載同事張宋炳宏出車禍逃逸之車輛,我原本還在跟同事討論要去派出所投案,可是警察就已經到現場,我就直接向警警察承認,但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我撞擊後直接逃逸,沒有留在現場,沒有遇到對方,我沒有留下資料,對方也沒有同意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証人江明山雖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但其看到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肇事逃之情形,並於確認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並知悉該車之最後停車處後,立即帶員警阮財瑛帶往宥宏洗車場,而員警阮財瑛於到洗車場時,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係駕車肇事之人,足見員警於案發後,由現場跡証已強烈懷疑被告為該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始向員警阮財瑛自白犯罪事實,已甚顯明。証人阮財瑛於原審固証稱:我當時不知道租賃小貨車係被告或証人張宋炳宏的車子,才問車子是不是他們的,被告也回答是他開的等語(見交訴67號卷第127頁),然証人江明山帶員警阮財瑛抵達宥宏洗車場前,即已告訴員警阮財瑛租賃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則依上開說明,員警阮財瑛於當時應已知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之人,亦即被告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已被發覺,自不以員警阮財瑛當時是否知悉被告確為本件犯罪肇事者之必要。故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証人即員警阮財瑛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跟被告講話時,他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我雖沒有問被告是否喝酒,但有通報承辦員警陳瑛琪等語(見交訴67號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雖証人陳瑛琪於原審証稱:「阮財瑛當時沒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他是告訴我張宋炳宏有喝酒,如果他告訴我被告有喝酒,我不可能讓被告開車(回警局),我認為他應該記錯了,被告及張宋炳宏都說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我們沒有對張宋炳宏做酒測,我對被告做酒測結果超過(標準),我問他,他說是前1天喝的」等語(見交訴67號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正、反面)。然証人阮財瑛係最早發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人,而我國目前於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時,均須測量酒精濃度,以確定有無酒後駕車,此為警察執行車禍時所必執行之程序,業據証人陳瑛琪於原審証述明確(見交訴67號卷第226頁)。本件証人即員警阮財瑛既於宥宏洗車場前與被告談話時,被告既承認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則証人阮財瑛理當會注意被告是否有飲酒,且証人阮財瑛既係受証人陳瑛琪委託前往處理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宜,則其於知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喝酒之情事,並將之告知証人陳瑛琪,亦合乎員警處理車禍之程序。況本件員警阮財瑛於宥宏洗車場前與被告談話時,即已發覺被告係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証人陳瑛琪所証,不足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合於自首之有利証據。
三、上訴之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前有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自我警惕,於發生車禍撞擊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另覓他處躲避警方追緝,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俱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猶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自難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後,刑法第284條就業務過失傷害罪已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判決亦未及審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量刑過重,其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無理由,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前已有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未自我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而犯本件,且其酒測值非低,依其所述飲酒時間距接受警方酒測已有相當時間,益證其飲用酒類顯有過量之情甚明,於此情況下,被告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是其酒駕行為之可責性非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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