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號
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春蓮
張鈞翔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偉甫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嬪娜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旭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 朱文成 ,嗣後變更為楊偉甫,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 宋劉 受珠 女士係經原告依 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核定支領退休俸半俸(簡稱半俸)之遺族(故退員 宋祖芳 遺眷)。宋 劉受珠 女士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亡故,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喪失支領半俸之權利,惟原告未及受通知於同年7月1日,溢發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半俸俸金計新臺幣(下同)15萬6,876元,匯入 宋劉受珠 女士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號002132,帳號000000-0)。
原告溢發俸金匯入帳戶後,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於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共自上揭宋女士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實際提領9筆計7,005元;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自上揭宋女士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實際提領28筆計2萬6,230元,致使原告無法以自郵局帳戶追還,前開被告等自宋劉受珠女士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因宋女士102年6月21日死亡時郵局帳號存款僅賸餘843元,原告主張上揭溢發俸金,被告等以自動扣款方式實際提領原告上揭溢發俸金,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追繳。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7,0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6,2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四、死亡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定有明文。故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死亡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半數之權利。
(二)次按「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34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以言,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受損害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
(三)經查:
1.宋劉受珠女士前於102年6月13日死亡,依上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宋女士應自死亡時喪失支領退休俸半數之權利。然本部因無法及時查知宋劉受珠女士死亡之事實,致溢發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半俸俸金計15萬6,876元,匯入宋劉受珠女士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號002132,帳號000000-0)。
2.又按「本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清償責任範圍,本件臺北縣政府係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5項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60日內繳還…。」函請楊○○先生繳還林○○女士溢領款項,宜先釐清楊○○先生於該案中究係為「義務人」或為「義務人之繼承人」身分。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以下稱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稱津貼)者,其津貼核發之相對人為中低收入之老人,故同條第5項其繼承人之繳還義務係因繼承而來或是該繼承人即為義務人,自應視津貼核發時,該老人是否尚生存而定。如津貼核發時,該老人尚生存者,核發處分之受益人為老人,因此,不符請領資格而應負返還義務者係該受領津貼之老人,如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其返還義務;如津貼核發時,該老人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非該老人之義務,然事實上津貼已撥入老人帳戶並由繼承人領取,自應由實受領之該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05993號函釋著有明文。準此而言,⑴本件系爭俸金之核發時,宋劉受珠女士業已亡故,與上揭函釋所定之津貼核發時,老人已死亡,所衍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相同,應可為相同之解釋。⑵依據上揭函釋所示,若公法上之給付核發時,該領受人業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自應由「實際受領」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惟宋劉受珠女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宋劉受珠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11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71775號函及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經本部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協助繳還上揭溢發俸金,發覺宋劉受珠女士之帳戶僅餘11萬8,857元,其餘金額均遭被告等以自動轉帳方式實際提領,被告等人為「實際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人。⑶揆諸上揭函釋意旨,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之「實際受領」人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本件本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核定被告等之祖母宋劉受珠女士支領半俸,其核發之相對人為宋劉受珠女士,爭俸金核發時,宋劉受珠女士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應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非宋劉受珠女士之義務,自應由「實際受領」之人即被告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四)本件經本部於10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遠傳電信協助繳還其自宋劉受珠女士帳戶提領之款項,遠傳電信覆稱略以:宋劉受珠為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其經宋女士授權自郵局帳戶自動扣抵電話帳款,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另本部於106年7月17日函請台電協助繳還其自宋劉受珠女士帳戶提領之款項,台電覆稱略以:該公司收取宋劉女士電費乃係基於兩者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且該公司非行政處分受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本件應以繼承人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等語。查本件宋劉受珠女士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宋劉受珠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7月11日中院東家恩102司繼1523字第71775號函及102年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結清宋劉受珠女士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號002132,帳號000000-0)時,始發覺宋劉受珠女士之帳戶僅餘11萬8,857元,其餘金額均遭被告等以自動轉帳方式實際提領,並無提領現金紀錄。故本件因實際提領而受有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被告等,而非宋劉受珠之繼承人。
(五)按「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98號判決著有明文。故若公法上之給付核發時,該領受人業已死亡,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換言之,國庫與宋劉受珠女士,乃至於被告等之間均無存有公法上之給付目的與給付關係,被告等與宋劉受珠女士間之契約關係在宋劉受珠女士死亡後是否仍存在,已不無疑問,縱令被告等依其與宋劉受珠女士間之有契約關係存在,宋劉受珠於國庫給付前已死亡,並未實際受領,遑論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國庫受有損害,且原告亦非依宋劉受珠之指示向被告等為給付,宋劉受珠亦非處於指示人之地位而受有利益,宋劉受珠與被告等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存否,難謂被告等受有公法上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溢領俸金之利益之移轉乃係被告等,以轉帳方式自死亡之宋劉受珠女士帳戶實際提領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所造成的利益移轉,致國庫受有損害,本部應得請求實際領取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所發款項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六)按「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上訴人等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考。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被告等係不知情之善意不當得利之人,惟因受領部分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應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主張渠等與宋劉受珠女士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宋劉受珠與被告等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存否,難謂被告等受有公法上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等於宋劉受珠女士死亡後,自郵局帳戶實際提取溢發宋劉女士之半俸,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四、被告台電公司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台電公司係為國營事業,職司供電,對用戶申請用電業務及電費計收等相關事項,當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報奉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實施之本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依據本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訂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均受上級審計及主管機關之審核監督。
(二)本公司收取宋劉女士之電費,係基於該女士與本公司簽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該女士於102年6月13日死亡,至102年12月依據國防部提供退休俸贍養金用電補助取消清冊,因此取消退休俸贍養金用電優待,惟現場用電情形被告台電公司無法得知,無權亦無法主動辦理終止契約,亦無人代理辦理暫停或廢止手續,直至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4年3月3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10431003270號函請本公司辦理停止用電事宜,本公司乃配合於104年3月11日完成停用作業,且因停用超過2年,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在案
(三)再查宋劉女士係向郵局約定,同意授權各公用事業包括水、電、瓦斯、電話等由其帳戶扣繳其應支付之各項費用,被告台電公司依電價表規定由其帳戶轉帳收取應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對其帳戶資金來源,亦無權置喙。
(四)因本件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應為領俸人員,本公司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受益人,自非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被告台電公司與用戶宋劉女士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五、被告遠傳公司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遠傳公司受領電話帳單應繳款項,係本於訴外人宋劉受珠簽署「代理付款授權書」授權同意郵局按期於付款期限日,自渠名下存款帳戶,自動扣抵支付予電話帳單應繳之款項。自「財產變動或造成財產變動之行為」而為觀察,被告受領旨揭款項,當有民事法律關係為依據,既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者,亦非「公法之法律關係」範疇。本件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行政訴訟庭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判。
(二)退步言,如本院以本件為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被告遠傳公司受領旨揭款項,當有契約關係作為依據:
1.電信門號:0000000000
A.合約:3G續約-手機大雙網365限24
B.啟用日:100/12/2提前續約合約起迄日:101/2/10─103/2/9
C.目前狀態:104/7/16永久停機,欠款2,870元
2.電信門號:0000000000
A.合約:3G續約(換)-停機續留1折專案搭165
B.啟用日:101/5/15合約起迄日:101/5/15─103/5/14
C.目前狀態:104/7/7永久停機,欠款572元被告受領旨揭款項,係本於與宋劉受珠之前揭契約關係,直接自渠受領給付,而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是以,被告受益並未致原告受損害。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因宋劉受珠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核定支領退休俸半俸之遺族,為依公法關係發放半俸予宋劉受珠,其於宋劉受珠死後溢發俸金匯入宋劉受珠郵局帳戶後,經被告台電公司自於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共自上揭宋女士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實際提領9筆計7,005元;被告遠傳公司自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自上揭宋女士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實際提領28筆計2萬6,230元,致使原告無法以自郵局帳戶追還,前開被告等自宋劉受珠女士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因宋女士102年6月21日死亡時郵局帳號存款僅賸餘843元,原告上揭溢發俸金,被告等以自動扣款方式實際提領原告上揭溢發俸金,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追繳等情。故而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所提領之金額,顯然係依公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者,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本院行政訴訟庭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2月15日輔給字第1040105177號書函暨溢領清冊(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通知協助繳還自宋女士帳戶扣款9筆計7,005元函暨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3-49頁)、原告對被告遠傳公司通知協助繳還自宋女士帳戶扣款28筆計2萬6,230元函暨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9-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67-7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5月2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600078930號函(本院卷第73-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定有明文。復查,宋劉受珠女士係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核定支領退休俸半俸之遺族(故退員宋祖芳遺眷),然宋劉受珠於102年6月13日亡故,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喪失支領半俸之權利,原告未及受通知於同年7月1日,溢發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半俸俸金計15萬6,876元,匯入宋劉受珠系爭郵局帳戶,即原告於宋劉受珠102年6月13日死後所溢發之15萬6,876元,顯非宋劉受珠之遺產,且本件宋劉受珠102年6月13日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9-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66頁)可憑,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應將此筆非宋劉受珠遺產、而為原告所溢發之15萬6,876元類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全數返還予原告。
(四)再查,被告台電公司於宋劉受珠死後,就宋女士系爭郵局帳戶之扣款7,005元,固然係基於該女士與被告台電公司簽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被告遠傳公司於宋劉受珠死後,就宋女士系爭郵局帳戶之扣款2萬6,230元,固然係本於宋劉受珠生前簽署之「代理付款授權書」授權同意郵局按期於付款期限日,自渠名下存款帳戶,自動扣抵支付予電話帳單應繳之款項等情,有軍眷用電優待付費退休俸贍養金用電補助取消清冊、暫停用電登記單(本院卷第123-125頁)與扣款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代理付款授權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49-159頁)與扣款清單(本院卷第53-55頁)附卷可證。惟被告台電公司與遠傳公司所自宋劉受珠系爭郵局帳戶扣得之款項,係宋劉受珠生前之欠款,應自宋劉受珠之遺產中求償,原告於宋劉受珠102年6月13日死後所溢發之15萬6,876元,則顯非宋劉受珠之遺產,業已前述,被告台電公司與遠傳公司根本不得自原告所溢發之15萬6,876元金額扣款作為宋劉受珠欠款之清償,亦即被告台電公司與遠傳公司自原告所溢發之15萬6,876元扣款,實不能認可清償宋劉受珠積欠被告台電公司與遠傳公司之債務,而應認被告台電公司與遠傳公司受有扣款7,005元及2萬6,23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台電公司與遠傳公司受有之利益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宋劉受珠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
(五)綜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自宋劉受珠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之金額7,005元、以及請求被告遠傳公司返還自宋劉受珠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之金額2萬6,230元。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