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上訴人 陳昱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昱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而認本件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但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所採納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認為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僅泛言上情,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撞擊當時,上訴人已暈眩失去意識,沒有要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就此辯解未詳予調查,而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警方到達上訴人停車地點時,上訴人即馬上表示是肇事者,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 阮財瑛 警員究意何時知悉上訴人涉有嫌疑,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及為必要之說明,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敘明業經檢察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不當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貨車司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小貨車搭載友人 張宋炳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猛力撞擊 黃鈴容 所駕之自小客車車尾,致黃鈴容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未停車查看,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先繼續直行約100公尺,再左轉約80公尺,在全聯超市門口暫停,之後再前行約100多公尺在某洗車場門口停車,逃逸以躲避警方追查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為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然如因該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致生事故而逃逸,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並經原審上訴審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刑確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撞擊
當時我暈眩過去,坐在副駕駛座的張宋炳宏有試圖叫醒我,等我醒來有意識時,已經到下一個路口,張宋炳宏叫我停在路邊,但是因為當時小貨車是在路口中央位置,所以我就左轉前行在全聯超市門口停下來,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於警詢、107年1月3日偵訊所稱:其於車禍後雖頭暈但意識尚屬清醒,並未有失去意識或昏迷之供述,及張宋炳宏之警詢陳述(未敘及上訴人有一度昏迷失去意識及有幫忙操控車輛)、警員阮財瑛、 陳瑛琪 之證言、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黃鈴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阮財瑛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歷次陳述中,未曾主張其係自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且與其辯護人(即其第一審及上訴審辯護人)僅一再爭執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78頁)。基此,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是否自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乙事,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再為論述,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犯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