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良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良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徐國良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3年6月初,為參加同年月13日至16日舉行之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遂委派時任漢唐公司餐飲事業群總經理 金祚茂 辦理參展事宜,其明知 金祚茂復 指派時任該公司餐飲事業群協理之 黃柏強 辦理參展事宜, 嗣金祚茂 、黃柏強覓得並委託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極象公司)代為規畫、設計展場並施工,極象公司依約施作完工後向漢唐公司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62,000元,惟徐國良認施作結果不如其意,不欲支付該筆款項予極象公司,待極象公司向漢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徐國良遂於該訴訟中主張黃柏強係無權代理漢唐公司,且意圖使黃柏強受刑事處分,虛構「黃柏強無權代理漢唐公司,意圖為極象公司之不法利益,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之價額,且未經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公司簽訂總額高達1,162,000元之契約,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云云之不實情節,而於104年6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黃柏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徐國良又於前開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於105年5月24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20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黃柏強背信一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是指示金祚茂親自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簽約」云云之不實情節。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認黃柏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國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103年6月初,為參加同年月13日至16日舉行之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委派證人金祚茂辦理參展事宜;極象公司因該參展工程對漢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其並於該訴訟中主張證人黃柏強係無權代理漢唐公司;其另以證人黃柏強意圖為極象公司之不法利益,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之價額,且未經證人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公司簽訂總額高達1,162,000元之契約,而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等情節,於104年6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證人黃柏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又因上開背信案件,於105年5月24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20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是指示金祚茂親自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簽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只有授權證人金祚茂一個人全權處理參展事宜,沒有授權其他人;與極象公司簽約的事,是最後付款的時候其才知道;其是開展前一天才知道是證人黃柏強在處理這個事情,且其只有在開展的前一天去過現場;與極象公司發生訴訟時,發現證人黃柏強從頭到尾幫極象公司講話,所以懷疑證人黃柏強有拿回扣的嫌疑,才對證人黃柏強提出刑事告訴,其純粹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下稱偵12805卷)第31頁正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卷三第25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68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黃柏強前揭所涉背信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漢唐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 檢紀平 上聲議1099字第1050000148號函、刑事再議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137卷)第2頁至第4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柏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及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當時漢唐公司要參加加盟展,需要策展廠商幫公司規劃展覽攤位,被告與證人金祚茂一起告知其要去協助設計規劃參展的相關事宜,其是在網路上找到廠商極象公司,其有請極象公司出3D圖面,之後也有將圖面提案給被告看,經被告同意後,其有去簽約;其向被告報告說明跟廠商開會的內容時,都是跟證人金祚茂一起去。每次跟被告報告工作或請款項目內容時,都會告知被告廠商何時請款、費用多少、比例多少,廠商開發票出來後就轉交給會計或董事長秘書請款,依約到了需要支付款項給廠商時,其會提醒會計或董事長秘書,至於董事長是否要支付款項是由董事長決定;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公司財務部會計保管,其不可能碰得到,請款或是合約用印是會填單據或把合約提交給財務,請他跟董事長確認用印;給極象公司的定金是在開展當天才開立支票支付,但後續尾款沒有付清;展場施工的第一天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到現場,但第二、三天及開展的時候被告都有到現場;被告在開展前一天到現場看時想要改變壁紙顏色,其有與被告、證人金祚茂及極象公司人員一起確認追加工程的內容,其也有向被告報告追加款的金額,被告有同意才進行施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下稱他689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12805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證人金祚茂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漢唐公司參展的事情被告有交辦其去籌劃,其就跟證人黃柏強一起去找極象公司洽談,是極象公司先提案,其與證人黃柏強陳報給被告過目確認,並由被告同意才進行施作;這個案子向被告報告的人就是其與證人黃柏強,其與證人黃柏強是一起去的,且被告知道委託極象公司設置展場的事情是由證人黃柏強實際負責執行;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被告辦公室內由財務主管保管,必須由被告指示後,財務主管才會蓋章,廠商要請款必須經由被告簽名確認,且財務主管在支付款項前還會跟被告確認要用何種方式(現金、支票或匯款)支付;展場開始施工的第一、二天及開展後的每一天被告都有去現場;自極象公司提案後其就有與證人黃柏強一起向被告報告相關的事情,被告絕不可能在開展前一天才知道這件事情是證人黃柏強負責的;被告有在施工現場指責過證人黃柏強,被告說證人黃柏強找的極象公司根本無法做出他想要的外觀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12805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案卷(下稱上易1153卷)第21頁至第26頁】。
3.證人 林閔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在漢唐公司擔任營運部副總,關於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一事被告知情,因為其有看過證人金祚茂帶著證人黃柏強,攜帶跟展場有關的專案內容文件進被告的辦公室向被告報告;極象公司施工期間其每天都有去施工現場,被告也幾乎每天都有去;其有親自聽聞被告問證人黃柏強為何極象公司的設計會這麼糟糕,且被告有在主管會議中明白說他對極象公司做加盟展工程顏色不滿意,所以不願意付錢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12805卷第54頁至第56頁)。
4.證人 張靜宜 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其為極象公司與漢唐公司間關於委託設計展場專案之負責人,其在施工期間第一天下午有到現場,當時被告就在現場了,且施工第二天到完成前,被告也是每天到現場;被告在現場指責極象公司設計很爛,且在現場的每個人,包括證人黃柏強在內都被被告罵;當極象公司第一天施工進場時,被告在現場看了顏色不是他想要的,希望改顏色,其當下跟被告確認要改的顏色,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才請工班加班施作;定金發票是在施工前就寄給漢唐公司請款,漢唐公司則是在開展當天由證人黃柏強將定金支票交給其,但尾款部分一直催討不到,是直到進了法院之後,漢唐公司才找藉口說顏色不對故不付款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12805卷第54頁至第56頁、上易1153卷第21頁至第26頁)。
5.證人 陳奕帆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極象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當時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時,其是與漢唐公司聯絡的窗口;其有在展場施工現場看過被告,被告到現場巡了一輪後,就說他對什麼地方不滿意,要求要調整,被告在現場的態度及語氣都很強烈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12805卷第54頁至第56頁)。
6.證人 杜琇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在漢唐公司擔任品牌形象設計,就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之事其知情,也有參與;被告知悉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約的事情,因為證人黃柏強就展場所有設計、施工內容都有跟被告報告;其在施工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黃柏強,被告在現場有罵證人黃柏強說這個展場不是他期望的樣子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12805卷第65頁至第66頁)。
7.證人 游惠卿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在漢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就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之事其知情;漢唐公司開會時,證人黃柏強在會議中說工程款應該要付給極象公司,但被告認為極象公司做出來的東西不符他的要求,且其將寫好的支票拿給被告用印時,被告說費用太高,不願蓋章付款;被告有要求證人黃柏強去找極象公司商量,要極象公司不要要求這麼多錢,也有指示其去跟極象公司的會計協商,希望極象公司能打折,但極象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漢唐公司就接到極象公司要求付款的函文等語(見偵12805卷第83頁至第84頁)。
8.證人 陳朝新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是極象公司負責整個展場設計的人,被告對於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約之事一定知情,因為極象公司在進場施工前有收到漢唐公司的定金;展場施工時其與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當場對極象公司的設計及施工項目做了很多調整、增加很多項目,也更改不少施工材質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9.觀之證人黃柏強、金祚茂、林閔浩、張靜宜、陳奕帆、杜琇瑋、游惠卿、陳朝新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情節陳述甚詳,且內容相符,又其等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柏強、金祚茂、林閔浩、張靜宜、陳奕帆、杜琇瑋、游惠卿、陳朝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既同意由極象公司提出設計文案、簽發漢唐公司支付予極象公司之定金,且證人金祚茂、黃柏強多次一同向被告報告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及代為設置展場相關事宜,被告並多次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另要求極象公司更改施工項目,其顯然自始同意且授權證人黃柏強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及代為設置展場,是其上開辯以:其只有授權證人金祚茂一個人全權處理參展事宜;與極象公司簽約的事,是最後付款的時候其才知道;其是開展前一天才知道是證人黃柏強在處理這個事情,且其只有在開展的前一天去過現場云云,皆與實情不符,無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98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恣意向檢察機關提出證人黃柏強背信之不實告訴,復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並使無辜之證人黃柏強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月薪約10萬元、家中目前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