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陳昱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昱錡在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罐裝台灣啤酒後,嗣於翌日(即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又接續飲用不明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竟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友人 張宋炳宏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適 黃鈴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亦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車道在陳昱錡同向前方行駛而正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等待左轉之際,陳昱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適操控其車輛,復未及時煞車及閃避前方車輛,其所駕上開小貨車之車頭竟自後方猛力撞擊黃鈴容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致黃鈴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已確定)。詎陳昱錡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 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先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繼續直行約100公尺,至誠德街口時再左轉進入誠德街,在距離誠德街口約80公尺之「全聯」超市門口暫停,之後再前行約100多公尺後在誠德街85號之某 洗車場 門口停車(下稱上開停車地點),逃逸共約300公尺路程以躲避警方追查。嗣因民眾 江明山 在事發現場發現陳昱錡駕車逃逸,乃騎車一路緊隨,並向警方舉報,警方獲報後到達上開停車地點,發現陳昱錡身有酒味,乃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20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而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在卷可按,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並引用先前之答辯,綜合其之前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開路段撞擊告訴人黃鈴容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駕車離開現場,先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繼續直行,至誠德街口時再左轉進入誠德街,在「全聯」超市門口暫停,之後再前行在誠德街85號之某洗車場門口停車,嗣經警方到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逃逸部分因為撞擊當下我暈眩過去了,副駕駛座的乘客張宋炳宏也有試圖叫醒我,等到我醒過來有意識時已經到了撞擊路口的下一個路口了,張宋炳宏叫我停在路邊,但是因為當時車子是在路口的正中央的位置,所以我就左轉從中山東路進入到承德街,之後就在全聯的門口停下來,所以我沒有要肇事逃逸云云。準此,被告係以車禍撞擊當時,其已暈眩失去意識以為抗辯的重點。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開路段撞擊告訴人之
上開自小客車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即駕車離開現場,先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繼續直行約100公尺,至誠德街口時再左轉進入誠德街,在距離誠德街口約80公尺之「全聯」超市門口暫停,之後再前行約100多公尺後在誠德街85號之某洗車場門口停車,嗣經警方到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鈴容、 阮財瑛 、 陳瑛琪 、江明山、張宋炳宏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院二卷第110-116、117-130、130-141、212-229、229-244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院二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初供中係辯稱:我當下頭有點暈眩,因為剛好前
沒有車,我就順路左轉到誠德街,將車停在路邊,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先關心乘客張宋炳宏的狀況,他也回應我說頭有點暈,接著我們二人就下車,站在車旁邊,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警卷第4頁),其於107年1月3日偵訊中係供稱:車禍後滑行,我有點頭暈,我旁邊副駕駛座的朋友張宋炳宏叫我開到旁邊去停車,我在現場等,我本來要叫救護車,但是發現救護車已經來了,我過去時警察剛好過來等語(偵卷第10頁反),故被告上開二段供述,雖均稱車禍後其有頭暈情形,然其意識尚屬清醒,並未有失去意識或昏迷的情形,且能繼續操控車輛,而其自行將車子轉入誠德街停放。然其於107年1月23日二度偵訊時係供述:我撞擊後有點暈車,車子有點滑行,後來發現張宋炳宏在叫我,我醒來已在下一路口中央,張宋炳宏要我先把車子停到旁邊,我就把車子開到對向路口,我覺得人很不舒服,就趴在方向盤上,我醒來張宋炳宏已不在副駕駛座,我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找不到手機,抬頭看到張宋炳宏站在我車頭講電話,我就請他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5頁),所述其在中山東路肇事地點於車子撞擊後至誠德街口間,係已失去意識與知覺的,而其停車又再度昏去失去意識等情,均與前揭供述差異甚。再參以證人即乘客張宋炳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點暈過去,他手握方向盤,我就幫忙握方向盤,一邊叫他,叫到路口時他有點清醒,我就請他靠邊停,後來他又暈過去,我就一直叫他,後來我就拿手機撥給他同事等語(偵卷第15頁),非僅與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其自行將車子左轉進入誠德街,而從未提及張宋炳宏有幫忙握方向盤之情不符,而證人張宋炳宏於警詢初供中更僅證稱:我們發生事故後,我覺得撞擊力道蠻強的,撞擊後我們有逆向就左轉進一個路口然後停在全聯附近等語(警卷第13頁),關於被告過程中有一度昏迷失去意識及其有幫忙操控車輛之舉等情,全未敘及,苟確有上情,證人張宋炳宏於警詢時,對駕駛人昏迷失去意識仍駕車之影響行車安全的重要現狀何以竟會全未提及,核與一般常情相悖。況依證人張宋炳宏警詢所述,事發當天下午其有喝酒,而車禍當時其係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事故發生狀況,而當時其有撞到頭,左額頭有腫起來等語(警卷第13-14頁),如此,在車禍發生之時,張宋炳宏當時既正在滑手機,且事發突然,自己又撞到頭而昏暈,如被告當下又已昏迷,則其身在副駕駛座,是否有可能握住方向盤而幫忙控制車輛,使其順利閃避其他來車而穿越中山東路進入誠德街並順利停車?誠屬可議。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張宋炳宏所證,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已難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及證人張宋炳宏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於撞
擊後到停車於誠德街全聯間,有二度昏迷之情(院二卷第23
4頁),足證被告遭受車禍撞擊之情形非不輕,顯有難以繼續操控車輛之可能,則依一般常情,此時就地停車或慢慢向右停靠於中山東路路邊方為良策,也是一般人的直接反應,然為何被告未為此舉,反而執意左轉先穿越當時交通流量非低、往來車輛甚多之中山東路後進入誠德街?而當時中山東路交通流量非低、往來車輛甚多乙節,不僅為證人即警員阮財瑛、陳瑛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29、225頁),復經本院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當時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佐 (院二卷第69-71頁),從而,被告車禍後即便一度昏迷,但清醒之後,竟未立即在中山東路路邊停車,反而閃避對向車道為數不少之來車後左轉進入誠德街,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洗車場門口停好車後原本要報警的,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當日18時39分,而員警阮財瑛到達上開洗車場門口查獲肇事車輛的時間為19時35分等情,有黃鈴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阮財瑛107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4-25頁;院二卷第31頁),故本件車禍發生至警員查獲,時間長達近一個小時,然被告在此約一個小時之時間內,既未折返車禍現場探視告訴人受傷情況,亦未打電話報警,復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反而在先直行距肇事地點約100公尺後,左轉進入誠德街,再往前80公尺續行至全聯超市,甚至,再更前行約100多公尺後在誠德街85號之上開洗車場門口停車,而脫離車禍現場約300公尺!苟非證人江明山發現肇事車輛而一路尾隨後報警處理,被告將逃逸無蹤而難以追緝。
⒋由是足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
使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脫離車禍現場約300公尺足見其撞擊黃鈴容所駕自小客車,造成黃鈴容受傷而逃逸,並不違背其肇逃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甚快,其撞擊之力道非輕,此由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尾受損嚴重一節可以知悉,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9-30頁),從而告訴人因車禍撞擊而受傷之可能性甚高,準此,被告於發生車禍撞擊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另覓他處躲避警方追緝,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俱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猶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自難予以從輕量刑。惟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被告雖趁機離開,然相較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逃逸之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參考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該法條尚未及修正,爰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條減輕被告刑度,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告誡懲戒,並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