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王玉梅輔佐人蘇國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王玉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王玉梅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公寓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12分許或之前某時間,因該公寓1樓天井公共空間使用一事與該公寓225號1樓店面承租戶 邱淑珍 發生爭吵,遂報警處理,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巡佐 許哲源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率女警 邵怡 絜及義警 黃家振 前往上址處理。蘇王玉梅於許哲源等人處理期間,因與邱淑珍在邱淑珍經營之店內發生爭執及拉扯,經許哲源在場制止雙方始行住手。詎蘇王玉梅明知許哲源為警察身分,因認許哲源於排解其2人糾紛時,處置不公,即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邱淑珍經營店面門口,當場以「她(指邱淑珍)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哲源,足以貶損許哲源名譽。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蘇王玉梅(下稱被告)於原審(見審易1504號卷第55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哲源出言:「她是不
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許哲源一到現場就指稱我打人,所以我很不滿。但我說這句話是出於質疑,並沒有要侮辱許哲源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12分許或之前某時間,因其居住1樓天井公共空間使用一事與該公寓225號1樓店面承租戶邱淑珍發生爭吵,遂報警處理,時任忠孝派出所巡佐之告訴人許哲源(下稱告訴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率女警 邵怡絜 及義警黃家振,於同日19時19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嗣被告與邱淑珍於該店內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警察,因認告訴人於排解其二人糾紛時處置不公,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告訴人陳稱「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4311號卷第18頁正、反面、偵續82號卷第24至25頁;審易1304號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証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証述(見他4311號卷第2、10至11頁;偵續82號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他4311號卷第3至5、19至29頁易54
5號卷第4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被告居住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1樓邱淑珍經營店面門口,係屬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故被告所為前開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亦堪認定。
3.被告於上開時、地針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陳稱:「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其真意顯係指告訴人有收賄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有侮蔑、貶低告訴人身為公務員尊嚴之意,且足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而該當於「侮辱」之要件。
㈢告訴人於處理被告與邱淑珍糾紛期間,並無偏坦邱淑珍之情事:
1.本件被告打110電話報警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率領女警邵怡絜及義警黃家振前往處理,有告訴人所製作之執務報告可參(見他4311號卷第3頁),可知本件被告與邱淑珍之糾紛,非告訴人主動要求處理已明。
2.本件告訴人處理被告與邱淑珍爭吵經過(被告兒子及媳婦到場之前):
本件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而訴外人邱淑珍則承租同路225號1樓經營吉昇鞋店,被告認邱淑珍占用該公寓1樓天井公共設施儲藏室,堆放鞋子及雜物,其將自己之物放置於儲藏室,卻遭邱淑珍破壞,而報警處理,迨告訴人率女警等人到場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說邱淑珍打她臉部,告訴人乃請被告去驗傷,被告卻稱不要驗傷,告訴人再向被告解釋,被告如果要告邱淑珍傷害就要去驗傷,被告才說其目的是要「叫」告訴人把後門打開,並要讓告訴人知道邱淑珍破壞其物品,告訴人再告訴被告如果有受傷要告邱淑珍傷害,就去驗傷,被告乃要求告訴人當証人,告訴人乃告訴被告警察不做雙方糾紛的証人,也不偏袒被告或邱淑珍,邱淑珍說被告已鬧好多次,告訴人仍稱他不會只聽被告或邱淑珍所說的話,與告訴人同行之女警邵怡絜則請邱淑珍打開公寓之燈,邱淑珍之女兒回稱她們沒有,女警說被告指稱公寓的燈是邱淑珍的,邱淑珍的女兒回稱其沒有該公寓的燈,被告則說是邱淑珍故意不開燈,她在做壞事,怕告訴人看到,並要員警叫邱淑珍開燈,怎麼會沒有辦法開燈,不然那個日光燈是幹麻的,把它敲掉,並走向鞋店櫃台,告訴人叫被告,邱淑珍走出櫃台制止,雙方發生拉扯,邱淑珍並2次叫被告出去,告訴人乃問被告及邱淑珍究竟要警方處理或自行處理,邱淑珍復將被告往店門推,被告則用右手撐住門把抵擋不想出去,邱淑珍乃出手打被告2次,被告則有張口咬邱淑珍之影像及有次撲咬之動作,並於作勢要咬邱淑珍之際,告訴人則向被告及邱淑珍說警察都在場了還這樣,被告說邱淑珍先打她,女警說要現行犯逮補,並要兩人去驗傷,告訴人亦附和說要兩人驗傷,被告稱邱淑珍打她臉,女警告訴被告去驗傷,告訴人向被告說被告沒有經過邱淑珍的同意,不可以進去邱淑珍的家,被告說這是店面,告訴人乃問邱淑珍有無同意被告進入,邱淑珍回稱她不要被告進入,告訴人乃向被告說邱淑珍不讓其進去,被告還要進去,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回稱要開燈,邱淑珍說沒有是騙人的,告訴人告訴被告其沒有權利請邱淑珍開燈,警察是來當中間人,女警亦說警察是協助雙方,告訴人再說警察不是來做被告的打手,被告說要帶員警進去看,女警說要請邱淑珍開燈,邱淑珍再說不要讓被告進去,被告說邱淑珍很壞、很兇,還會打人,告訴人則向兩人說去驗傷、互告,被告還一直說邱淑珍會打人,女警先稱:「小姐(即被告)」(欲阻止被告再說下去),告訴人則回稱:「嘿啦,妳這樣…我們警察來這裡,妳還這樣」,被告還是繼續說邱淑珍在警察面前打她,告訴人則稱被告沒有經過人家允許(進入店面),被告則稱這是店面,告訴人稱什麼店面,被告立即再要告訴人叫邱淑珍開燈,女警乃回稱「強詞奪理欸」,告訴人向被告說邱淑珍不讓妳進來,妳還進來,邱淑珍則說進來還要打她、還要咬我,還要咬我女兒,告訴人請邱淑珍去驗傷,邱淑珍說其沒有什麼傷,被告向邱淑珍說邱淑珍很厲害,告訴人則問雙方現在到底要怎麼處理,是要警察處理還是自行處理,被告回稱其的意思是證據在裡面,到處破壞,然後被告擺東西邱淑珍不給擺,邱淑珍鴨霸,女警向邱淑珍說如果被告堅持要告,並提出傷單,這樣邱淑珍也是有錯,知道嗎,告訴人並向邱淑珍女兒說其母親怎麼沒有控制管理情緒,並說剛剛邱淑珍不需要動手,邱淑珍回稱其哪有動手,告訴人說:「你剛才怎麼沒有」、「何必動手呢」,邱淑珍還是否認,女警說就好好講啦,因為我們也還不了解狀況,你們就開始(爭吵),我們能夠怎麼辦,告訴人說:有事好好講,我們還不知道狀況,你們就這樣用肢體語言處理,邱淑珍說被告也有動啊,女人打架都一樣啦,我以前不敢跟她打,我這次就要打她,告訴人說打成這樣,動口不動手啦,女警說如果以後到刑事的部分,你們是都會比較麻煩,告訴人說你們會很麻煩,你說你的,他說他的,被告稱叫邱淑珍開燈,邱淑珍不開燈,就是有破壞東西,邱淑珍說什麼其破壞東西,告訴人說你們現在到底要怎樣?要先去驗傷嗎?邱淑珍說哪有什麼傷啊,沒有什麼傷,要驗什麼傷。(告訴人開始走出門外,與被告和女警一同進入旁邊的公共樓梯間,因光線晦暗並無明顯攝像,僅有錄下聲音)女警說巡佐(告訴人)你的手電筒有電嗎?因為我的不夠亮,告訴人稱有,被告稱邱淑珍應該是要霸佔是一個什麼…整片都是,她反正已經霸佔了,把人家鎖起來,我們也是最近才打開了,女警問這些東西都是邱淑珍的嗎?被告稱打開之後,邱淑珍甚至還是一大半都擺在這邊,然後被告就給邱淑珍擺了,但被告所有之物品不能摔掉啊,被告就擺了幾張椅子,還有這個,告訴人稱這都鞋子,被告稱把這個都弄壞了,現在都照下來,要到法院去告邱淑珍,告訴人問雙方這一間到底所有人是誰,被告稱是公有、公用的,告訴人稱共用的,那你也沒有權利,被告稱其不是說什麼權利,邱淑珍能把我東西弄壞,告訴人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什麼東西(被破壞),女警問被告的物品在哪裡?並向被告說如果要告毀損,你要先證明,被告插嘴說其現在不告毀損,現在要叫邱淑珍這個上面的,就是…,告訴人稱其沒有權力,被告稱其知道(告訴人沒有權力),女警乃向被告說被告現在要拆也沒辦法,被告只能去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稱邱淑珍打被告是因為被告擺椅子,邱淑珍不准被告擺,只能邱淑珍擺,都給邱淑珍擺了這麼多,被告都沒講話,告訴人說這一間的使用權也不是只有你啦,被告稱:「你說我心裡氣不氣?」,女警說:「我知道你意思了,我們現在也來幫你處理。」,被告稱:「好臭啊,有沒有聞到裡面有死老鼠味道?」女警說:「那我們出來講好了。」(一行人離開樓梯間,返回騎樓)被告說裡面已經有死東西了,那你這個不拆掉,真是不得安寧,真的」,女警乃向被告提出建議,即如果說被告單純看不過去,好好講當然OK,但是不用這麼激動,因為邱淑珍也覺得被告不需要這樣,被告再說邱淑珍打她,告訴人乃請被告去驗傷,被告又說就是沒有到傷害的程度啊,我幹嘛驗,告訴人向被告說這間被告也在使用,被告稱其也不是不讓邱淑珍用,她也有在用,告訴人說這間不是雙方的,被告說其東西擺在那裡,邱淑珍卻破壞,告訴人說1樓樓梯間裡面是公有的,被告說對,邱淑珍能擺,自己也能擺,告訴人乃問這樓梯間誰在管理,被告稱邱淑珍沒有所有權,也沒有人管理,女警乃說如果被告認為邱淑珍毀壞被告的物品,又不告毀損(那被告的意思為何),告訴人附和稱對啊,被告乃又稱邱淑珍剛剛打她,告訴人乃再請被告去驗傷,女警也說其與告訴人陪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545號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見他4311號卷第19至25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之兒子及媳婦前來現場之前(見下述),告訴人均依法處理被告與邱淑珍間之糾紛,甚至還依被告之要求帶被告查看1樓樓梯間內之物品,且於被告遭邱淑珍徒手毆打時,還請被告去驗傷,然被告卻回稱:還不到傷害之程度,為什麼要去驗傷等語;被告於向女警說邱淑珍破壞其物品,請其提出毀毀告訴時,卻又稱不要提告,並要員警拆除樓梯間之物,告訴人及女警均一再解釋及立場及職責,亦見被告報請員警到場,係欲藉員警之公權力,解決其與邱淑珍間私權糾紛,至為明確。
㈣被告向告訴人說「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有
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兒子及媳婦到場之後):
1.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此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2.被告與告訴人等員警查看1樓公共空間後停留在邱淑珍店面門口期間,被告走到店門口與一位身穿深藍色之男子說話,並說其遭邱淑珍毆打,告訴人乃問被告該男子身分,被告說該男子其兒子,在旁之另一位女子則稱其是被告之媳婦。
告訴人:妳婆婆(手指被告)妳婆婆為了她口角,結果沒有經過人家允許,進去裡面就動手給人家打。
被告:(手指告訴人)欸,你講話了,我是跟她告訴人:哎唷被告:你這個人講話了,我是說叫她開燈。
告訴人:齁唷!啊妳,啊她也打妳,妳們互毆嘛。
被告:她就把我推出來告訴人:哎唷被告:我是說叫她開燈,你這個警察講了不公道的話囉
(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什麼!我不為妳,也不為她。
被告:我為什麼要打她,你講話很奇怪喔告訴人:(走進鞋店內)她剛剛有打妳嗎?邱淑珍:(點頭)有。
告訴人:對啊,人家就被告:你講話很奇怪喔告訴人:我跟妳說,小姐被告:我說進去開燈告訴人:小姐,我跟你講,大家好好處理(走出鞋店)女警:阿姨,你慢慢講。
告訴人:我沒有偏袒妳,也沒有偏袒她女警:阿姨…好啦,我們都有進去看,對啦被告:…對,我說有進去看,他就說我去打她,你看這個
警察講話女警:沒有啦,學長不是這個意思啦。
被告:你這個警察實在糟糕,我要把你名字記下來,我要去告你(手指告訴人)。
告訴人:妳去記,妳去記被告:你太…太偏袒人。
告訴人:從我們來我們都全程有給你蒐證了,妳還…我不為
妳,也不為她,奇怪,怎麼這樣,人這樣呢?(走進鞋店)邱淑珍:黑白番啦告訴人:黑白番嘛邱淑珍:我推她,我沒有打她,我把她推出去。
告訴人:妳有看到她打妳媽嗎?邱淑珍及其女兒:有啊。
告訴人:對不對,說我偏袒妳,欸,話亂說呢邱淑珍女兒:還要咬…還要咬我媽媽。
告訴人:是不是,來,妳出去跟她說,她有經過妳的同意進
來嗎?被告在店外情緒激動,手指告訴人。
告訴人:好,妳去記(走出鞋店)男警(義警):好啦,噢告訴人:妳婆婆亂講話呢,我不為她,也不為她,被告:…打她,不是你講告訴人:我們是警察,我們沒有為妳…你媽媽亂講話。
被告媳婦:不要緊、不要緊。
被告:好了,你不要再講了告訴人:真的房子裡面沒有經過她同意,為什麼進去?被告:你開始就維護她,我就聽她講告訴人:我沒有維護妳喔,我跟她也不認識喔,欸,太太妳
不要亂講話喔,我們是依法執行公務,我不為她喔被告:好,你不要再講了,我不跟你講了(轉身離開現場
)告訴人:妳不要亂講話喔,我可以那個喔…公然侮辱喔,我跟你講。
被告:公然侮辱去告我啊,那你去告我阿(轉身回到現場
),你一開始就袒護她(轉身離開)男警(義警):好啦,好啦(上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我跟妳講,我有維護妳嗎?是不是?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不要那個喔!(轉身離開)告訴人:沒有經過人家允許就進去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我去開燈,我就告訴他(轉向
男警)欸,我跟他說要開燈喔告訴人:好啦好啦!不要…我不要…我不要聽妳講。
被告:他說我進去打她,你看告訴人:哎唷被告:你說他講話實不實在男警(義警):沒有沒有告訴人:來,小姐來被告: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麼樣(轉身離開)告訴人:小姐,她現在給我來,妳給我亂講話,我哪裡…她
有給我紅包,妳給我公然侮辱,我給妳逮捕喔,我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545號卷第48至51頁),並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見他4311號卷第25至2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被告媳婦說被告打邱淑珍(張口咬邱淑珍之影像及有次撲咬之動作),係基於見聞之情形而陳述,且告訴人於說被告打邱淑珍後,但隨之亦稱邱淑珍也有打被告,雙方是互毆,且又明白向被告表示其不偏袒被告,也不偏袒邱淑珍,足見告訴人執行公權力係居於客觀之地位為之。然被告卻聽不進去告訴人之說明,徒以告訴人之說明其有動手打邱淑珍一事,一再指摘告訴人自始偏袒邱淑珍,並表示要記下告訴人名字,要對告訴人提告,並以無所據之「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後,隨即轉身離開,以公然以上開言語誣稱、謾罵告訴人,又非具體表達公權力實行有何不當。其使用之言語在本案之脈絡下,確已貶抑告訴人作為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之公信力,已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侵害,不能認係客觀而理性之評論,而屬貶抑公務員之謾罵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而僅是出於質疑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邱淑珍占用天井後,自行裝設照明,告訴人附
和邱淑珍說公共的燈是公用的,造成被告心急才走到櫃檯理論,而邱淑珍經營的鞋店是公共空間,告訴人是與員警一起進入,何來沒有經邱淑珍同意,而警方是到現場仲裁我與邱淑珍的糾紛,怎麼要雙方互告,告訴人又先以警察恐嚇被告要告被告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1.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可知警察之職權及勤務以執行公權力為其主要範圍,至於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警察可以著力之處有限,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與邱淑珍之糾紛,乃係被告認邱淑珍占用其居住公寓之1樓樓梯間儲藏室而打110報警,忠孝派出所受理110報案人員依被告報案內容,將被告與邱淑珍間之糾紛歸類為非犯罪之社會秩序範疇之民事糾紛,並通知當時執行19時至21時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前往處理,告訴人乃帶女警邵怡絜及義警黃家振於當日晚上19時19分許抵達現場,告訴人到場時,被告已與邱淑珍發生爭吵,被告向剛到場之告訴人說其遭邱淑珍毆打,被告於告訴人處理期間,又稱其物品遭邱淑珍破壞,此均與告訴人原接到指示處理之內容為社會秩序糾紛有所出入,而由於傷害罪及毀損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於被告主張其遭邱淑珍打傷時,請被告先去驗傷乙節,乃係基於維護被告利益所為之作為,並無不當之處。
3.邱淑珍經營鞋子銷售之店面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認為被告並非進入該店消費,而係與邱淑珍發生私權糾紛,因而認被告無權進入邱淑珍之店內,乃係基於其法律之認知所為之陳述,再酌以並無証據証明告訴人於處理本件糾紛之前,認識邱淑珍,且邱淑珍亦不同意被告進入店內之情,故不能因告訴人於當時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即認告訴人有偏袒邱淑珍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4.公務員執行職務如有瀆職情事,即應依情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罪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不得謂不重,故告訴人於其與被告及邱淑珍均無利害關係,而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指摘收受紅包,接受賄賂,係屬極為嚴重之指控,可能面對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究,告訴人之名譽亦因此受相當之損害。相對的,如果對公務員執行期間,侮辱公務員,刑法第140條雖亦有規範圍保護公務員名譽之處罰規定,然其法定本刑卻僅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之處罰已相對寬鬆。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媳婦說被告打邱淑珍,但隨後亦說邱淑珍打被告,兩人互毆,然被告卻只在意告訴人說其打邱淑珍一節,並指摘告訴人偏袒,這對與雙方均無關係,僅係依法執公務之告訴人而言,其認被告之言行,已對其公然侮辱,亦屬保護其名譽之方法,告訴人所言並無恐嚇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雖告訴被告其不當雙方糾紛之証人,惟其後於檢察官偵查被告對邱淑珍提出傷害告訴時,出庭作証有關邱淑珍在告訴人到場之前毆打被告之情事,証稱:「…被告就把門拉開強行進入」,與實際情形不符,這可証明被告有偏袒邱淑珍云云。本件告訴人雖告訴被告其不當被告與邱淑珍糾紛之証人,惟其後於檢察官偵查被告對邱淑珍提出傷害告訴期間,出庭作証,固有(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33號檢察官處分書所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此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規定,於接到檢察官傳票,盡到庭應訊作証之義務。又被告是否有偏袒邱淑珍,應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作為認定,尚不得以被告事後對邱淑珍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証內容,倒推認定告訴人於處理本件糾紛,有偏袒邱淑珍之情。更何況被告認告訴人此部份証述內容,涉犯偽証及誣告罪,亦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處分不起訴,而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則以
108年度偵字4641號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94至9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告訴人有偏袒邱淑珍之証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辱罵「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顯係侵犯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與邱淑珍發生糾紛後,被告於106年3月18日19時12分21秒即打
110報案,足見兩人發生糾紛之時間在被告打110電話當時或之前某時間,原判決認被告與邱淑珍發生糾紛之時間在被告打110電話後之19時15分許,認定事實,尚有違誤。㈡原判決勘驗告訴人與女警邵怡絜及義警處理被告與邱淑珍間糾紛經過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未詳載其勘驗內容,以完整呈現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全部經過,供作為判決之証據資料參考,亦有未洽。㈢被告誣告告訴人犯偽証罪,業經檢察官於
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與邱淑珍之糾紛,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言詞辱罵,顯是輕蔑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其藐視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復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事後又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証之告訴,足見其並無悔意,暨酌以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爰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公然侮辱,那你去法院告我阿,你一開始就袒護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公務員,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經查,「公然侮辱,那你去法院告我阿!你一開始就袒護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不具貶低公務員之意義,並非以惡言醜化侮辱員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