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平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 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8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136號、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柯喬偉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06年3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柯喬偉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人員籌組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再轉接至二、三線詐欺機房繼續實施詐騙,並約定柯喬偉可分得最後詐得款項之30%金額,謀議既定,柯喬偉即著手建立詐欺機房,並指示 許文彬 以其名義承租供作機房使用之房屋,許文彬遂於106年3月8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 賴俊傑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以供設置機房實施詐騙使用,柯喬偉因此給付許文彬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後,即在該房屋內裝設電腦、電信器材及網路設備,許文彬亦協助處理家具事宜。 嗣柯喬瑋 將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即自106年3月18日起,基於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之故意,由柯喬偉自任為詐騙集團負責人,主持、指揮集團事務,負責採買三餐等必需品,提供詐騙話術教戰手冊及平板電腦等必要設備,並陸續招募人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並與話務人員若約定詐騙成功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許文彬、吳建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潘 昱瑞 等其他成員(柯喬偉、 潘瑞昱 、 陳昭銘 、陳 敬文 、 戴弘儒 、 王佩 陵、 孟慶毅 、 張珮蓉 另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23號判決有罪, 楊孝鈞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 潘昱瑞 同時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許文彬、吳建平參與該詐騙集團部分,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詳後述)。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機房之電腦設備透過「億馬當先」、「雷夢莎」、「 金強 」、「金贏豹」、「新尊爵」、「快樂星期二MVP」、「誠運」、「游來游去」等電信詐欺系統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內容為該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之詐騙語音,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再轉接至話務人員使用之平板電腦;或由話務人員在詐欺機房內利用柯喬偉所提供平板電腦內之通話軟體,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之方式,與大陸地區民眾取得聯繫,再於取得聯繫後,由機房內扮演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人佯稱係「中國移動電信公司」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眾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詢問是否要報案,如該民眾表示要報案,即由話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至其他二、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之話務人員接聽,由二、三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不詳之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30%交付柯喬偉與詐騙得手之話務人員(可分到詐得款項之6%)朋分。許文彬、吳建平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各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彬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
㈡吳建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1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年5月24日持搜索票,至前開電信詐欺機房及潘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文彬、吳建平(下稱被告許文彬、被告吳建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訴289號卷第327頁;本院卷第135、
198、200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孝鈞、証人柯喬偉、潘昱瑞於警詢、偵查中(楊孝鈞部分,見偵緝136號卷第45至47頁,訴289號卷第327頁;柯喬偉部分,見警卷第
2至11、23至28頁,訴289號卷第47至53頁;潘昱瑞部分,見警卷第30至37、40至48頁,訴289號卷第55至61頁),証人張珮蓉、 陳泳豐 、 姚俊男 、 陳敬文 、戴弘儒、 陳宗奕 、 王佩陵 、 周叔嫺 、孟慶毅、陳昭銘、 柯世佑 於警詢(張珮蓉部分,見警卷第261至276頁;陳泳豐部分,見警卷第107至
113頁;姚俊男部分,見警卷第116至123、133至138頁;陳敬文部分,見警卷第144至159頁;戴弘儒部分,見警卷第160至173頁;陳宗奕部分,見警卷第189至195、20
4至209頁;王佩陵部分,見警卷第232至237、247至25
2頁;周叔嫺部分,見警卷第253至258頁;孟慶毅部分,見警卷第210至216、226至231頁;陳昭銘部分,見警卷第86至91、100至106頁;柯世佑部分,見警卷第174至18
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警卷第529至534、535至536頁)、機房現場位置圖(現場除客廳、廚房外,共有包括編碼A至E之5個房間,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9至31
5頁)、查扣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19至320頁)、現場數位證物採證紀錄(見警卷第322至327頁)、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336至351頁)、潘昱瑞所持用平板電腦通話紀錄數位鑑識資料(見警卷第59至66頁)、前開機房電腦內之詐欺用手稿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現場查獲之隔音箱、平板電腦收支表之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9401號卷第111至13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許文彬、吳建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2人有罪認定之依據。㈡綜上所述,被告許文彬、吳建平之罪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
㈡本件犯罪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柯喬偉擔任負責人,並負責
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潘昱瑞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兼話務人員,被告許文彬、吳建平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負責與被害人通話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被告許文彬、吳建平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核被告許文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被告吳建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所為,與當時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彬所犯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4罪,被告吳建平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罪,係分別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之,且撥打號碼不相同,其行為對象有別,侵害法益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10
6年4月21日施行,被告許文彬、吳建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均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故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本件詐騙集團尚非犯罪組織,其行為自不屬於參與犯罪組織,附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許文彬於101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偵緝92號卷第33頁)。被告許文彬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許文彬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許文彬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已坦承犯行,而其於本件犯罪之前,只有犯前開之毀棄損壞罪,其行為時亦年僅19歲,且該罪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酌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節,非居於關鍵或核心人物地位,如依累犯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其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而須入監服刑,與檢察官起訴涉案情節較重且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原審同案被告楊孝鈞之宣告刑相同,將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依前開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彬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2.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所為詐騙行為,雖均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然未得逞,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期獲取不法財物,而本件詐欺機房成立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難。然念及本件詐騙集團存續時間非長,且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擔任話務人員,但非親自撥打、接聽附表二所示各通電話之人,其等2人參與程度比起柯喬偉、潘昱瑞而言相對較輕,且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詐騙成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暨兼衡被告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蛋糕店工作,月入約2萬6000元,與奶奶、舅舅、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建平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汽車美容清潔工作,月入約7萬元,與妻女、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289號卷第35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文彬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吳建平所犯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敘明沒收情節如下:⑴被告許文彬因使用其名義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所用房屋,而自柯喬偉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訴289號卷第349頁),然因被告許文彬承租該屋之時間為106年
3月8日,當時本件詐騙機房尚未建置完成,亦未實施任何詐騙行為,而本案詐騙集團成立後,復未因實施詐騙犯行而創造出任何利益(均屬未遂),故柯喬偉雖可能出於隱匿自己身分,以防日後遭到追緝之考量,委請被告許文彬具名承租房屋,但其等當時所為既非犯罪行為,又未因此直接或間接產出犯罪利益,應認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許文彬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是因負責租屋而從柯喬偉處取得之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法院於審理柯喬偉之案件認定為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訴289號卷第269至285頁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書),且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自己並無東西被扣案等語(見訴289號卷第349至350頁),堪認上開物品雖經用於犯罪,但毋庸對其等宣告沒收。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許文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給予自新機會,
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被告吳建平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育有1歲之女兒,父親又罹患食道癌,家裡需賴我幫忙工作賺錢,請給予自新機會,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然查,被告許文彬、吳建平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許文彬係累犯,於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與被告吳建平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原審對其2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屬最低度刑,再參諸被告2人係參與詐騙集團,與一般詐欺罪非屬集團性犯罪之性質有異,所為已擾亂社會治安,亦破壞我國之聲譽,原判決就2人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許文彬部分)或1年4月(被告吳建平部分),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屬允當,且被告2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文彬所犯部分,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吳建平所為,基於前開說明,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同案被告楊孝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參與之詐騙│├──┼────────┼──────────┼──────────┤│1│許文彬│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附表二編號1至4││││月3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前所犯)││││犯罪組織)││├──┼────────┼──────────┼──────────┤│2│楊孝鈞│106年4月5日至同年4月│附表二編號5至22││││27日(本案詐騙集團自│(其中編號5至編號18││││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犯│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罪組織)│犯)│├──┼────────┼──────────┼──────────┤│3│吳建平│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附表二編號1至11││││月10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前所犯)││││犯罪組織)││├──┼────────┼──────────┼──────────┤│4│柯世佑│106年4月25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21至2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後所犯)││││犯罪組織)││├──┼────────┼──────────┼──────────┤│5│柯喬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至2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罪組織)│犯)│├──┼────────┼──────────┼──────────┤│6│潘昱瑞、張珮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1至22│││姚俊男、戴弘儒、│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1至編號18│││王佩陵、孟慶毅、│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陳昭銘│犯罪組織)│犯)│├──┼────────┼──────────┼──────────┤│8│陳敬文│106年4月上旬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3至2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編號3至編號18││││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罪組織)│犯)│├──┼────────┼──────────┼──────────┤│9│陳宗奕│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附表二編號20至22││││月24日(本案詐騙集團│(均為106年4月21日之││││自106年4月21日起屬於│後所犯)││││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行為方式│電話號碼│開始通聯時間│共犯│備註││號││││││├─┼─────┼───────┼──────────────┼───────────┼───────┤│1│撥打電話│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1:1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以被告潘昱瑞持││││││、姚俊男、戴弘儒、王佩│用之平板電腦撥││││││陵、孟慶毅、陳昭銘、許│打左列大陸地區││││││文彬、吳建平│被害人電話。│├─┼─────┼───────┼──────────────┼───────────┤││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3/31(上午)09:32: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許│││││││文彬、吳建平││├─┼─────┼───────┼──────────────┼───────────┤││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下午)11:40:3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許文彬、吳建平││├─┼─────┼───────┼──────────────┼───────────┤││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3(上午)09:20:2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許文彬、吳建平││├─┼─────┼───────┼──────────────┼───────────┤││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上午)09:05: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5(下午)08:29:5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2:20:46│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6(下午)05:27:2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08:15:0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1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上午)11:59:1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1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7(下午)01:47: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吳建平││├─┼─────┼───────┼──────────────┼───────────┤││12│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12:3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3│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1(下午)01:55:01│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4│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2:5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5│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上午)08:37:0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6│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2(下午)12:42:00│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7│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上午)09:11:1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8│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17(下午)01:18:5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19│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1(下午)03:09: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20│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3(下午)01:02:35│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楊孝鈞││├─┼─────┼───────┼──────────────┼───────────┤│││││││││21│撥打電話│000000000000│2017/4/25(下午)12:52:49│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柯世佑、│││││││楊孝鈞││├─┼─────┼───────┼──────────────┼───────────┼───────┤│22│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35:47│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柯喬偉於106年4││││││、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月27日下午1時3││││││陵、孟慶毅、陳昭銘、陳│5時許前某時經││││││敬文、陳宗奕、柯世佑、│由詐騙系統 商群 ││││││楊孝鈞│發詐騙語音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1:42:32│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眾後,左列號碼││││││、姚俊男、戴弘儒、王佩│所示之大陸地區││││││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民眾陷於錯誤,││││││敬文、陳宗奕、柯世佑、│ 回撥經 轉接至被││││││楊孝鈞│告潘昱瑞持用之││├─────┼───────┼──────────────┼───────────┤平板電腦,然潘│││接聽回撥│000000000000│2017/4/27(下午)02:44:23│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昱瑞未接聽。││││││、姚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柯世佑、│││││││楊孝鈞││└─┴─────┴───────┴──────────────┴───────────┴───────┘附表三┌─┬──────────────┬──┬───┬─────────────┐│編│扣押物│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USBKILLER(電腦殺手)│3支│柯喬偉│在客廳扣得。│├─┼──────────────┼──┤│││2│USB(黑色)│3支│││├─┼──────────────┼──┤│││3│ASUS筆記型電腦│1台│││├─┼──────────────┼──┤│││4│IPADMINI│10台│││├─┼──────────────┼──┤│││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6│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MP3隨身聽│1台│││├─┼──────────────┼──┤│││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4支│││├─┼──────────────┼──┤│││10│行動WIFI分享器│1台│││├─┼──────────────┼──┤│││12│記帳本│1本│││├─┼──────────────┼──┤│││13│收支表│1張│││││││││││││││├─┼──────────────┼──┼───┼─────────────┤│14│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柯喬偉│在A房間扣得。│││00000000000號)││││││││││├─┼──────────────┼──┤│││15│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0號)││││├─┼──────────────┼──┤│││16│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0號)││││├─┼──────────────┼──┤│││17│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18│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000000000000000)││││├─┼──────────────┼──┤│││20│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1│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2│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23│IPAD│1台│││├─┼──────────────┼──┤│││2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5│IPAD(序號:00000000000)│1台│王佩│在B房間扣得。│││││陵││││││││││││││││││││││││││││││││├─┼──────────────┼──┼───┼─────────────┤│26│IPAD(序號:00000000000)│1台│周叔嫺│在B房間扣得。│││││││││││││││││││││││││││││││├─┼──────────────┼──┼───┼─────────────┤│27│IPAD│1台│陳昭銘│在B房間扣得。│││││││││││││││││││││││││││││││├─┼──────────────┼──┼───┼─────────────┤│28│ASUS筆記型電腦│1台│陳泳豐│在C房間扣得。│├─┼──────────────┼──┤│││29│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1台│││││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0│MP3隨身聽│1台│││├─┼──────────────┼──┤│││31│記事本│1本│││├─┼──────────────┼──┤│││32│被害人資料│3張│││├─┼──────────────┼──┼───┼─────────────┤│││││││33│IPAD(IMEI:000000000000000│4台│戴弘儒│在E房間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記事本│1本│││├─┼──────────────┼──┼───┤││35│自製隔音箱│10個│柯喬偉││││││││├─┼──────────────┼──┼───┼─────────────┤│││││││36│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3台│潘昱瑞│在高雄市○○區○○路○○號扣│││00000000000000、│││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ACER筆記型電腦(序號:│1台│││││00000000000)││││├─┼──────────────┼──┤│││38│IPADMINI│2台│││├─┼──────────────┼──┤│││39│IPHONE行動電話(IPHONE5、│2支│││││IPHONE6PLUS各1支)││││├─┼──────────────┼──┼───┼─────────────┤│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柯喬偉│此車之車牌號碼登記為 里易合 ││││││所有, 然里易合 僅提供名義供││││││登記,並非實際所有人,有證││││││人里易合警詢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291至292頁)。│││││││││││││││││││││││││││││││││││││││││││││││││││││││││││││└─┴──────────────┴──┴───┴─────────────┘附表四┌─┬─────────────────────┬──┬───┐│編│扣押物│數量│持有人││號│││││││││├─┼─────────────────────┼──┼───┤│1│嘉義縣竹崎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柯喬偉│││號帳戶,含晶片金融卡)│││├─┼─────────────────────┼──┼───┤│2│新台幣4萬9600元│元│張珮蓉│├─┼─────────────────────┼──┤││3│港幣200元│元││├─┼─────────────────────┼──┤││4│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卡│1張││││號:0000000000000000)│││├─┼─────────────────────┼──┤││5│新台幣1萬2100元│元││├─┼─────────────────────┼──┤││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卡│1張││││號:0000000000000000)│││├─┼─────────────────────┼──┼───┤│7│新台幣300元│元│王佩陵│├─┼─────────────────────┼──┤││8│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卡│1張││││號:0000000000000000)│││├─┼─────────────────────┼──┤││9│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10│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1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周叔嫺│││)│││├─┼─────────────────────┼──┤││12│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13│新光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14│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陳昭銘│││)│││├─┼─────────────────────┼──┤││1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潘昱瑞│├─┼─────────────────────┼──┼───┤│17│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潘昱瑞│├─┼─────────────────────┼──┤││18│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1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2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張珮蓉│├─┼─────────────────────┼──┤││2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