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 律師被告 陳萬益
李惠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被告 黃文福
黃文祺 黃佳莉 黃茱莉 黃雪鈴 黃佩綾 陳美珠 陳彥文 陳志瑋 鄭 陳麗雲 黃清華 陳清慈 陳清海 陳清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惠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零點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益、李惠菊、黃文福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益、黃文福如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萬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3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該書狀附圖所示著橘色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萬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95元。㈢被告 林敬益 應將坐落系爭335地號土地上如該書狀附圖所示著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林敬益應給付原告1,44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敬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77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日追加李惠菊、 林美芳 、 林美燕 、 盧福宏 、 盧靖旻 、 盧銘琪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並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6年9月2日、106年11月1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4、159至160、173至174頁)。嗣原告復與林敬益、林美芳、林美燕、盧福宏、盧靖旻、盧銘琪於106年11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
217頁),林敬益、林美芳、林美燕、盧福宏、盧靖旻、盧銘琪因此脫離訴訟。另於106年12月4日追加黃文福、黃文祺、黃佳莉、黃茱莉、黃雪鈴、黃佩綾、陳美珠、陳彥文、陳志瑋、 鄭陳麗雲 、黃清華、陳清慈、陳清海、陳清萬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萬益、黃文福、黃文祺、黃佳莉、黃茱莉、黃雪鈴、黃佩綾、陳美珠、陳彥文、陳志瑋、鄭陳麗雲、黃清華、陳清慈、陳清海及陳清萬(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53
2元,及自起訴或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92元。㈢被告李惠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見本院卷第
232至233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文祺、黃佳莉、黃茱莉、黃雪鈴、黃佩綾、陳美珠、陳彥文、陳志瑋、鄭陳麗雲、黃清華、陳清慈、陳清海、陳清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陳連發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目前該房屋為被告陳萬益、 李慧菊 占有使用中,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告並不同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惠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其餘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外,附表一所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68.25平方公尺,系爭335、335-1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80元,102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72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4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即101年3月6日至106年3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7,532元,及自起訴後即106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892元。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532元,及自起訴或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92元;㈢被告李惠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萬益、李惠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文字乃係業主權而非
所有權,業主權充其量僅止於使用土地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尚存有顯著區別,原告憑此即以所有權人自居,洵屬誤解。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祖先所建並世代傳承,其原始興建時日因過於久遠而不可考,依現存戶籍資料最早可追溯至日據時代明治4年由被告之曾祖母 林華 結婚後即遷入戶籍,嗣由被告祖父 黃玉樹 自被告曾祖父 黃靟處 繼承並繼為戶長,坐落所在地為臺北州臺北市富田町二百八十八番地,核與系爭房屋所在現址相符;至49年由被告長兄即黃玉樹長孫黃富雄繼為戶長,系爭房屋則更由古亭區富田里管轄,編訂門牌為羅斯福路4段119巷16號,至83年由被告之父陳連發繼為戶長,並依法繳納房屋稅;時隔二月後旋由被告次兄 陳次郎 繼為戶長,嗣於94年由被告陳萬益繼為戶長。是系爭房屋係早於明治4年前即已興建完畢,至少存在近150年歷史,且迄今仍為被告家族世代定居之所,被告家族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確有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存在,無論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被告得以居住權作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而須保障其得於安全、和平與維護人性尊嚴之情況下,在其長久生活之土地與住房中保有權利,且被告於本件爭訟發生前,已多次提出願以合理價額向原告購地之請求,盼能保留祖先傳承之房屋,並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均歸於同一人,惟均遭原告無故拒絕,復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不僅未予說明本件迫遷之緊急事由,亦無任何安置或賠償措施,顯已構成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反,且嚴重剝奪被告擁有可靠住所並得於安全、和平與尊嚴中生活之基本居住權利,誠有悖於國際人權保障之要求。因此,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與憲法保障被告居住權之精神,被告係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家族自明治4年前興建系爭房屋以來,長達半世紀以上
持續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於當時臺灣舊慣之下,係將房屋與土地之使用視為一體,且當時不動產權利之設定不以登記為必要,而係以當事者意思為準。是被告祖先既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供己居住,依當時之社會習慣及法律規範,自應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有權占有。又揆諸現今尚可考之戶籍資料,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繼承事實而依序由被告等人取得,是被告等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結果為據,惟被告祖先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在前,原告組織成立於後,自應由被告祖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並不一致,自屬違法且侵害被告所有權。衡酌本件土地權利歸屬問題涉及臺灣統治者更迭之特殊歷史背景,基於居住正義、維護系爭土地長期居民權益之考量,不得僅憑現存土地登記結果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外,被告祖父黃玉樹於國民政府來臺時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而原告於41年9月6日始因土地收歸國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日據時代實務見解及我國民法規定,仍應肯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為有權之占有使用。再者,原告於41年9月6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後卻從未就被告家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提出異議,時隔64年後始於105年8月4日發函要求被告簽具切結書、拆屋還地並繳納補償金,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其權利行使結果造成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顯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為不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福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文祺、黃佳莉、黃茱莉、黃雪鈴、黃佩綾、陳美珠、陳彥文、陳志瑋、鄭陳麗雲、黃清華、陳清慈、陳清海、陳清萬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陳連發,嗣由陳連發之繼承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繼承,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年5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6631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連發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111、237至256頁)。
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
㈢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陳萬益及李惠菊占有使用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法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暨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李惠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即編號A2部分占有系爭335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占有系爭335-1地號土地0.2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2至144、
148、208、209、211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①被告固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利公約與憲法保障被告居住權之精神,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被告無家可歸,而嚴重違反上開公約及憲法基本權之情事等語。然按「適足居住權」相關內涵主要見於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等語,上開公約並經總統公布,而具有國內法之地位。惟上開公約僅揭示原則,就該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範圍或適用要件等並未明確規定,且由條文內容觀之,其規範目的,應重在保障人之居住權,更佐以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及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均已明示有關於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保障,然同時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第454號解釋參照),足見「適足居住權」並非當然凌駕於所有權之上,更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況本件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因此使被告變得無家可歸,或因此受影響而無法自給,是否符合前揭公約所揭櫫之保護對象,並未見被告舉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難僅以其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居住即獲得「適足居住權」,逕認原告不得對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其拆屋還地。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開兩公約及憲法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943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41年9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條文,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不得受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從而,被告辯伊家族自日本時代在系爭土地上即有上開建物,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③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
僅係繳納房屋稅稅捐之憑證,而房屋稅係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使用該土地之對價,不具確認私權之效力,此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與私法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故被告或其前手有繳納上揭房屋稅,不足以認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④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多年,原告應知悉此情
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該等土地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認被告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⑤被告辯稱: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然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民法第772條後段準用同法第770條所明定。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倘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乃僅陳明:原告於41年9月6日始因土地收歸國有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肯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為有權之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未據表明於原告起訴前,就系爭土地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事證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即編號A2部分68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0.25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附表一所示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該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該建物雖將損及該等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因拆除該等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建物遭拆除之損失,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即難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及自起訴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羅斯福路與基隆路交叉口旁,離捷運公館站步行約5分鐘之距離,與捷運公館商圈步行約5至10分鐘之距離,又系爭房屋為磚造1樓建物,附近交通尚屬便利,且緊鄰商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127至128、140至146頁),是本院依照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8平方
公尺、編號A3面積0.2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335、335-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間、102年至104年間、10
5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34,080元、36,720元、49,040元,此有系爭335、335-1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得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01,909元(計算式:34,080元×
68.25×6%×301/366+36,720元×68.25×6%×3+49,040元×68.25×6%×【1+64/365】=801,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6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35元(計算式:49,040元×68.25×6%÷12=1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分別於106年3月16日送達被告陳萬益、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黃文福、黃文祺、黃佳莉、黃茱莉、陳美珠、陳彥文、陳志瑋、鄭陳麗雲、黃清華、陳清慈(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6年12月8日送達黃雪鈴、黃佩綾、陳清海、陳清萬,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2至275頁),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801,909元,及自前揭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惠菊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由被告陳萬益及其配偶李惠菊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訴請被告李惠菊遷出系爭房屋占有該等土地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909元,暨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
106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35元,及請求被告李惠菊應遷出系爭房屋占有該等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萬益、李惠菊、黃文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一:
┌──┬────┬────────┐│編號│被告│利息起算日│├──┼────┼────────┤│1│陳萬益│106年3月17日│├──┼────┼────────┤│2│黃文福│106年12月23日│├──┼────┼────────┤│3│黃文祺│106年12月23日│├──┼────┼────────┤│4│黃佳莉│106年12月23日│├──┼────┼────────┤│5│黃茱莉│106年12月23日│├──┼────┼────────┤│6│黃雪鈴│106年12月9日│├──┼────┼────────┤│7│黃佩綾│106年12月9日│├──┼────┼────────┤│8│陳美珠│106年12月23日│├──┼────┼────────┤│9│陳彥文│106年12月23日│├──┼────┼────────┤│10│陳志瑋│106年12月23日│├──┼────┼────────┤│11│鄭陳麗雲│106年12月23日│├──┼────┼────────┤│12│黃清華│106年12月23日│├──┼────┼────────┤│13│陳清慈│106年12月23日│├──┼────┼────────┤│14│陳清海│106年12月9日│├──┼────┼────────┤│15│陳清萬│106年12月9日│└──┴────┴────────┘附表二:
┌──┬──────────────────┬──────────────────┐│編號│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1│267,303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5,578元│801,909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6,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