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告 陳敬文 被告 王奕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褱 訴訟代理人 徐建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6,2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與友人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與敦化南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由訴外人 楊沛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被告所駕駛A車之前車頭隨即撞及原告所駕駛B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原告所駕駛之B車因遭撞擊後偏離行向而與楊沛賦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3,7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顧,其中五日聘請看護,支出8,000元,另六日由原告家人照料,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元;原告出院後傷勢嚴重仍行動不便,有他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需66,000元,合計87,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原告手術後醫生建議須使用背架,故支出背架
費用9,000元,及照護傷口之美容膠帶2,698元,共11,698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行動困難,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系爭
事故發生迄今已至國泰醫院就診112次,其中有單據部分7次之單次車資共2,170元;又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布計程車費率之計算標準及及Google地圖計算距離估算原告住家至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90元,則其餘105趟來回及另7次無單據部分之車資共為62,93元,總計65,100元。
⒌其他財物損失:
⑴原告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全部毀損而更換新品,支出15,000元。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委請拖吊車拖車,支出4,000元。
⒍工作損失:
原告正職工作月薪50,000元,兼職工作月薪實領23,39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事故發生後四個月即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10月止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293,560元;又原告因接受「胸腰椎融合固定手術」後,不宜長時間駕駛、搬重物,無法從事原本之兼職工作,故自105年6月14日接受「胸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起至106年7月6日再次入院接受「骨固定物移除手術」止,長達一年時間之工作損失為280,680元。以上合計574,240元。
⒎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造成嚴重傷疤,於106年10月2日在整形外科門診接受注射治療後,醫師評估需再接受至少三次雷射治療,雷射費用每公分3,000元至5,000元不等,故此部分費用初估約100,000元。
⒏慰撫金: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持續疼痛,需靠藥物始能入眠,且尚需無數次之復健,身體機能亦未必能回復至原有狀態,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膳食費屬一般人日常生活飲食項目,非因系爭事故始有支出之必要。又麻醉費、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均應舉證。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實際上有無委請看護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就親人照料部分請求一日2,200元之費用顯高於行情,應以一日1,600元計算。
⒊醫療用品費:
增加購買費用1,498元之單據並未記載係美容膠,且係於距事故發生一年後之106年7月23日購買,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交通費用:
此部分原告僅提出7紙乘車證明,其餘部分有無實際支出、是否確實往來住家與醫院間,原告均未能舉證。
⒌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未提出支出新眼鏡之證明,而原告之損失係眼鏡折舊後之價值,不得以新眼鏡之價值代替;且此部分損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拖吊費用應已包含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⒍工作損失:
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兼職收入,且原告兼職之送報工作係屬承包性質,送報時間應係自凌晨3時開始,以原告業務工程師之正職工作來看,無法預期原告能持續兼職工作,原告亦未證明其已術後一年期間確實無法從事送報工作。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四個月無法工作,如係請普通傷病假,原告任職公司仍給付一半薪資,原告僅得請求損失之一半;且原告主張請假日數包含特休七日、中秋節及例假日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該部分日期不用出勤亦得領取薪資,故此部分之薪資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
⒎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未舉證說明雷射範圍、整體療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或提出當次費用收據,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⒏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生活尚賴父母扶養,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㈡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應於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休息,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與敦化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所駕駛之B車與由楊沛賦所騎乘之C車,沿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被告所駕駛A車之前車頭隨即撞及原告所駕駛B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原告所駕駛之B車因遭撞擊後偏離行向而與楊沛賦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且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審交易字766號認定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63,780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附表編號43、530元支出部分,係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至身心科(科別代號AW100)看診之支出(見附民卷第26頁),因其診療內容為何、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530元,應予扣除。是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扣除不應准許之部分後,金額總計164,3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78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及復原所需期間之情況所需,自屬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用既列載於醫療費用收據內,當屬醫療上所必需,被告空言抗辯上開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亦非可採。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6月12日急診住院,於105年6月14日施行胸腰椎後融合固定手術,於10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乙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29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11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尚難執此遽認原告休養期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須全日照護,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出院後一個月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於法無據。而原告住院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之五日,聘用看護而支出8,000元,有看護中心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7頁);其餘六日之住院期間,由原告父親照護,依前揭說明,即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200元(計算式:8,000元+2,200元×6=21,000元)。
⒊關於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69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其中購買背架9,000元、免縫膠帶1,200元部分,審酌國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14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確有記載「背架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美容膠費用1,49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僅記載「醫療用品」,本院無從憑該單據知悉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究係何物,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無關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共65,1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七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被告則否認之。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並需定期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則其因此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及原告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其中105年7月4日、105年7月22日非原告就診日期,應予剔除。又依本院職權上網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住家至國泰綜合醫院之日間單趟車資為295元至385元,夜間單趟車資為315元至410元,則原告主張單次車資29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未能提出單據部分以單趟車資290元計算,按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次數109次計算,加計上開有單據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63,320元。
⒌關於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支出購買新眼鏡及車輛拖吊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拖吊籤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配鏡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罪」(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於本院補費而另為請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購置新眼鏡及汽車拖吊費共19,000元,尚難憑准。
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事故發生後四個月及自105年6月
14日接受「胸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起至106年7月6日再次入院接受「骨固定物移除手術」止,長達一年時間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574,240元等語。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27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由急診住院,民國105年6月14日施行胸腰椎後融合固定手術,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持續復健,背架使用,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出院後三個月即105年9月22日止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堪以認定。
⑵又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效(即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
)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前段「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一年內得合計請三十日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是以,前開休假、例假及特別休假部分,勞工無庸出勤,亦得領取薪資;如請普通傷病假三十日內,雇主仍須給付1/2薪資,如請無薪病假,勞工即未領有工資,則於休假、例假及特別休假期間,原告任職公司仍發給工資,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其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應限於其因前開事假、無薪病假無法領取,及三十日普通傷病假折半之薪資。
⑶查原告於上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5年6月12日
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分別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請病假及無薪病假;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請病假;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請事假;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5年8月31日14時30分止請特別休假;自105年8月31日14時31分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原告因病留職停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因病請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扣除例假及休假後,共有73日之工作日,再扣除特別休假4.5日及給付半薪之病假30日後,其餘38.5日均為無薪之病假、事假、留職停薪。而原告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0元,此有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每日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正職之薪資損失分別為:①無薪病假、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64,180元(計算式:1,667元×
38.5=64,180元)。②30日普通傷病假扣減之半薪(計算式:1,667元×30÷2=25,005元),共計89,185元。
⑷另查原告承攬報紙派送業務,工作月薪23,390元乙情,有
達龍書報社承攬服務證明書、原告存摺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則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共有3.37月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之派報薪資為78,824元(計算式:23,390元×3.37=78,824元)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68,009元(計算式
:89,182元+78,824元=168,009元)。原告雖主張其至106年7月6日再次入院接受「骨固定物移除手術」止,長達一年時間無法工作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僅記載原告所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程度,或預估原告需進行復健之暫定期間,並無醫師囑言診斷有關是否不能工作之或需休養暨其期間之醫療判斷,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是否原告因傷而致不能工作。且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是否於至106年7月6日再次入院接受「骨固定物移除手術」前之一年期間內均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因傷有休養之必要與期間等節,復未舉證說明之,是除上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外,其餘部分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⒎關於未來須支出之雷射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傷疤,須進行雷射治療云云。查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0月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民國106年10月02日門診注射治療,需後續雷射治療至少三次……」等語,可知因原告於術後迄今,尚未為雷射除疤療程,故未能提出確實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且雷射除疤費用,端視因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疤痕之長度、面積範圍為何,實難僅憑原告自「衛生福利部台灣e院線上醫療諮詢」網站上擷取之資料逕而計算原告所需之花費。是原告主張未來雷射治療費用需支出100,000元云云,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⒏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需一段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名下有投資數筆,105年度所得總額為約40餘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26,509元(計算
式:163,780元+21,200元+10,200元+63,320元+168,009元+300,000元=726,509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5年8月3日、106年8月23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170元、45,536元,共84,706元乙節,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旺總車賠字第1959號函檢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1,803元(計算式:726,509元-84,706=641,8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803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