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長和國際人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金龍 (董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舒琳
黃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3項「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做成合義務裁量處分」部分,嗣後撤回,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致函被告稱,其於105年1月10日起與先前所聘僱之勞工 蔡宇捷 (簡稱 蔡君 )終止勞動契約,檢附勞動契約終止證明書,向被告請求准予追溯至該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乃以105年8月3日保納行二字第10560249420號函核定蔡宇捷自105年1月10日當日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5年12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529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人員蔡宇捷於104年6月25日於工作現場操作堆高機進行理貨作業時,左腳不慎受傷,原告依職責協助蔡君向被告申請104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已支付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後蔡君又以同一傷病續請10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2日發文保職簡字第105021043120號函核定說明「洽調蔡君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蔡君於104年7月28日手術後恢復良好,至105年1月6日所患已為緩解,之後可恢復工作。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蔡君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不予給付」。蔡宇捷自104年6月25日起,因系爭事件發生後完全無提供任何勞務,雖原告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7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請蔡君開立完全不能從事工作之證明,惟原告皆未接獲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在蔡君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契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 蔡員 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據此,法律規定課予雇主對職災人員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退保之義務,原告依法處理,俟105年6月4日收到被告函文(105年6月2日發文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後確定蔡君於105年1月7日起提供勞務(可恢復工作)的正當性,對蔡君於同年1月7日、8日、9日無請假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原告依法終止與蔡君的勞動契約,基於勞工保險屬「在職加保」原則,始於105年6月8日發文被告追溯蔡君至105年1月10日退保,並返還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原告已溢繳之勞工保險費。案經被告審查,核定自105年1月10日起將蔡君予以退保,惟始終不予退還原告將其退保後所溢繳之勞工保險費,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溢繳保險費應予退還。
原告受限於被告約5個月行政流程及審查核定,俟收到公文書後始申請蔡君追溯退保勞工保險及溢繳保險費,並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故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溢繳之保險費用。況且被告既已受理追溯蔡君退保,則保險費應收至保險期間截止日(即退保日)始符公平,否則有不當得利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退還105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8日溢繳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又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本案前據原告於105年6月8日函稱,蔡宇捷104年6月25日於工作現場受傷申請104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認定蔡君自105年1月7日起可恢復工作(已非醫療期間),原告亦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7日發存證信函請蔡君向醫院開立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證明,否則應接受原告所提供輕便工作,然而蔡君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書,蔡君無正當理由拒絕回原告工作,顯然已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因蔡君從105年1月10日起(依法計算105年1月7、8、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已不屬原告之員工,因此原告與蔡君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年1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並檢附蔡君勞動合約終止證明書,請被告追溯蔡君退保並返還原告從105年1月10日後所溢繳蔡君之保險費。據此,被告乃依規定自原告與蔡君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5年1月10日將蔡君予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於105年8月3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560249420號函答復原告在案。惟原告不服被告所核定已繳蔡君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申請審議,業經勞動部於105年12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52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6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查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應於實際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除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一經繳納應不予退還,此為前揭條例所明定。又原告就蔡君自105年1月10日終止契約及原告於105年6月8日始函請被告追溯退保乙節,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四)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依法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且查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除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之情形外,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雖定有明文,惟此與被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兩者顯屬二事,後者為保障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工作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時,雇主仍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前者則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即應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受理,是前開兩規定之規範對象、目的、範圍等不盡相同,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投保單位應負之申報責任。原告既主張蔡君105年1月7日至105年1月9日無請假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自105年1月10日終止與蔡君之勞動契約,並檢附勞動合約終止證明書佐證,則應於105年1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即申報其退保,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蔡君退保,顯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被告依原告105年6月8日說明書及所附蔡君前開證明書,受理其自終止勞動契約當日予以退保,已繳至105年5月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應無不合。另勞工保險保險費自加保日起計收至退保日止,如原告依規定於蔡君105年1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即申報其退保,保險費依規定計至是日止,當無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之適用。另查被告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43120號函係核定被告不予核付蔡君續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原告應依規定於蔡君僱傭關係終止日為其申報退保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勞動合約終止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所提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13-14頁)、被告105年8月3日保納行二字第10560249420號函(原處分卷第6-8、11-12頁)、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10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8-21頁)、原告所提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2-24頁)、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對受雇人蔡宇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以原告依職責協助蔡君向被告申請104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已支付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後蔡君又以同一傷病續請10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2日發文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說明「洽調蔡君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蔡君於104年7月28日手術後恢復良好,至105年1月6日所患已為緩解,之後可恢復工作,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蔡君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不予給付」;俟105年6月4日收到被告函文(105年6月2日發文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後確定蔡君於105年1月7日起提供勞務(可恢復工作)的正當性,對蔡君於同年1月7日、8日、9日無請假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原告依法終止與蔡君的勞動契約等情。惟查,被告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係副知原告,不予核付蔡君續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據之溯及於105年1月10日終止與蔡君之勞動契約,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判斷;況被告後續亦以105年12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447830號函撤銷上開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不予給付蔡君勞保傷病給付申請函,而核定給付蔡君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訴願卷第40頁),顯見原告所稱經被告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說明確定蔡君於105年1月7日起提供勞務(可恢復工作)的正當性,進而對蔡君於同年1月7日、8日、9日無請假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法終止與蔡君的勞動契約,已然不可採,即可認原告因被告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說明對蔡君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後續以105年12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447830號函撤銷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內容,原告對蔡君終止勞動契約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對蔡君就系爭理由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對被告所繳付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對蔡君之勞工保險費,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對蔡君繳付之勞工保險費,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105年6月8日發文被告追溯蔡君至105年1月10日退保,並返還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原告已溢繳之勞工保險費,案經被告審查,核定自105年1月10日起將蔡君予以退保乙節。再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即應投保單位之申報而受理,至於退保是否得當,乃原告是否構成對蔡君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因被告105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43120號函核定說明而對蔡君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後續以105年12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447830號函撤銷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內容,原告對蔡君終止勞動契約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已前述。即原告固然於105年6月8日通知被告追溯蔡君至105年1月10日退保,並經被告審查核定自105年1月10日起將蔡君予以退保,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更自原告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蔡君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此乃原告退保不當之問題,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但書「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規定,蔡君可就其因退保而無法獲得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向原告求償,再既然原告退保不當,未待蔡君10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是否確定否准,原告就自行對蔡君於同年1月7日、8日、9日無請假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據之溯及於105年1月10日終止與蔡君之勞動契約,僅乃原告單方面之判斷,換言之原告繳付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對蔡君之勞工保險費之後,才自行單方面認定105年1月10日應予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其所繳付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對蔡君之勞工保險費,應不能認定為非歸責於投保單位即原告之事由所致。況且,勞工保險性質上仍屬保險之一種,應按費率收取保險費以為對價,被告以105年12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60447830號函撤銷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內容,准予蔡君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2月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已然承認105年1月10日以後之保險契約效力之存在,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告乃核定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自屬有據。
六、據上,原告固然於105年6月8日致函被告其於105年1月10日起與先前所聘僱之勞工蔡宇捷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待蔡君105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是否確定否准就自行對蔡君於同年1月7日、8日、9日無請假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繳付105年1月10日至6月8日對蔡君之勞工保險費,應不能認定為非歸責於投保單位即原告之事由所致,且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自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退還105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8日溢繳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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