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民國90年12月間,被告及其父母分別擔任王牌保全公司掛名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其等3人用種種方法誘騙聲請人血汗錢,聲請人因意識模糊、神智不清而陷於錯誤判斷,共貸予113萬元,其等3人已過7年未付利息,避不見面,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偵查業已終結之案件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其慎重,並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明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00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72號案件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1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審認屬實。是本件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及救濟途徑已窮,聲請人依法固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惟此項聲請,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為之,此項法律程序之規定,業於上開處分書附記載明無誤,然聲請人並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自行具狀提出聲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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