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刻筆桿貳拾肆支、象牙雕刻筆筒壹件、象牙材印壹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郭大成胎毛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郭大成毛筆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店之店長,均明知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大象之象牙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臺北店內玻璃展示櫃中,繼續陳列乙○○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施行前(七十八年間)購入或他人贈送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製品三十六件(含象牙材印十一件、象牙雕刻筆桿二十四支、象牙雕刻筆筒一件)。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象牙產製品三十六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時、地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記錄表、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象牙物品現場照片九張足稽,扣案之物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外型紋路特徵觀察、紫外光燈螢光測試等方式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亞洲象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
TAAFRICANA)象牙之特徵,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農林字第0九一0一四六三九四號函在卷可查,則扣案之象牙雕刻筆桿二十四支、象牙雕刻筆筒一件、象牙材印十一件,共計三十六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Ⅰ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長鼻象目(PRBOSCIDAE)象科(ELEPHANTIDAE)之產製品至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指定大象現生所有種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包括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同時納入規範,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陳列在營業場所之玻璃櫃內,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二人有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概括犯意,連續陳列之犯行,惟查,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查獲前二、三個星期某日一次陳列上開象牙產製品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二人係陸續意圖販賣而陳列,自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係連續陳列,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為初犯、所為助長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損害之程度、查獲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二人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刻筆桿二十四支、象牙雕刻筆筒一件、象牙材印十一件,共計三十六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