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介紹甲○○(起訴書誤載為 金承恩 )與代理銷售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推「金璽、寶璽、金寶璽生命契約」及「 金寶塔 各類塔位商品」商品之寶舜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舜公司)委任之複委任代理銷售人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金寶塔訂購契約書,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西勢湖十八之三號納骨塔位,並由甲○○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將發票人為 王慧玲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票號CN0000000、CN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四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現金五千元交予丙○○簽收,用以支付金寶塔塔位費、永久管理費及代書費。戊○○自認仲介一旦成功,可向丙○○收取之佣金非少,經徵得丙○○同意,乃先向丙○○取得甲○○交付之上開面額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以為佣金之預支。詎丙○○見該紙面額四萬元支票係載明受款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為令支票背書得以連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不知情之互助會會首 張炯亮 辦公室內(地址不詳),利用其任職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業務需要所刻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橫條戳章一枚(未扣案),在該紙支票背面盜蓋「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示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後,交付張炯亮用以支付會款而為行使(尚無不法所有犯意,詳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乙○○○○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因繳交 金寶山 公司之款項不足,經金寶山公司業務部服務課經理 劉蓁儀 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退件,並將前開面額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退還丙○○。孰料退件後約一週左右,戊○○在台北市大安公園自丙○○處取得該紙甲○○交付之三十三萬六千元支票時,已知購塔契約因退件無法成立,本應將該紙支票連同先前預領之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一併退還甲○○,因一時週轉之需,未徵得甲○○或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紙三十六萬元支票侵占入己,並在不知情之 李倩萍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辦公室內(地址不詳),利用上開「乙○○○○股份有限公司」橫條戳章,於支票背面盜蓋「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以示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意,並旋即交付李倩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甲○○始得知購塔遭退件之事,翌日更因堅持入塔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生爭執,而爆發此情。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財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丙○○於何時及何處將三十三萬六千元的支票給你?)在退件過後約一週左右,丙○○在大安公園將支票給我。(問:丙○○把三十三萬六千元的支票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支票是被退件的?)我知道這一定是退件的支票。(問:四萬元的支票,你何時交給張炯亮?)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新生南路與信義路附近。(問:三十三萬六千元的支票,你何時交給李倩萍?)在丙○○將支票交給我的隔天,我就在李倩萍位於蘆洲的辦公室交給他,‧‧‧(問:你有無在兩張支票背面背書?)有,先蓋金寶山的橫條戳章,接著簽我的名字。(問:為何要在兩張支票背面蓋金寶山公司的戳章並簽你的名字?)因為沒有蓋金寶山的戳章無法領到錢,加上李倩萍與張炯亮並不認識金寶山,為釐清責任,所以請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再者,被告離開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後,未徵得告訴人公司或甲○○同意,擅自挪用上開面額三十三萬六千元支票,並先後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蓋用「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為背書一節,已經: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與何人簽金寶塔的契約?)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的。‧‧‧(問:你是否知道你所交給丙○○之支票‧‧‧被被告拿去挪為己用?)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與丙○○簽約後,因為繳納費用不足,被金寶山公司退件的事情?)不知道,直到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六點,才從丙○○處得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因我繳件當天就退件,事後我就將三十三萬六千元的支票退回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㈢證人張炯亮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CN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影本》這紙支票是戊○○支付前述會款所交付?)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㈣證人李倩萍於偵查時證述:「‧‧‧我有投資他公司(指被告)一百萬元,事後公司沒成立,他應還錢。‧‧‧(問:《提示CN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影本》這紙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為何?)戊○○,為還前述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甚詳,且有發票人為王慧玲、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票號CN0000000、CN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四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此外,並有金寶塔訂購契約書(甲方:金承恩,乙方: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辦人:丙○○)、金寶塔選位保留單、丙○○簽發之收據及金寶山金寶塔訂購申請書、金寶山客戶資料追蹤卡、乙○○○○代理銷售契約書、寶舜行銷代理銷售契約書及乙○○○○代理銷售商設立暨管理辦法等件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六至七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盜用,係指就真正的印章、印文或署押,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不法使用之意。以竊取、欺罔方法固屬之,未得所有人同意或超越其委託授權使用之範圍,而擅自使用,亦屬之。被告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於所持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橫條戳章,即已無權使用,其為令支票背書連續,而在背面蓋用「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要屬盜用印章無訛(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司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核被告侵占上開面額三十三萬六千元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上開二紙支票背面盜用「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目的,在於持以行使,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甲○○購塔支付之上開款項,被告已主動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全數歸還告訴人公司,甲○○亦順利取得塔位所有權,此經證人即前寶舜公司總經理丁○○及證人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此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將款項全數歸還,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未扣案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橫條戳章一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二張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因印章係屬真正,復均因行使而交付他人,亦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甲○○交付丙○○用以支付塔位費、代書費之前述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五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告訴代理人指訴、證人甲○○證詞、丙○○供述、劉蓁儀證詞、張炯亮證詞,及上開面額四萬元支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證人丙○○取得上開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之事實,惟查上開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均係甲○○直接交付丙○○簽收,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簽約時,交付什麼東西給何人?)兩張支票及五千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有丙○○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堪認屬實。第查,證人丙○○為代理銷售告訴人公司「金璽、寶璽、金寶璽生命契約」及「金寶塔各類塔位商品」等商品之寶舜公司複委任代理人,有寶舜行銷─建隆代理銷售契約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且經證人丁○○證述:「寶舜公司與金寶山公司當時是按件計酬的合約關係,丙○○與寶舜是金寶山公司的複代理人關係,我跟丙○○之間亦是依照行銷合約,只要丙○○介紹的案子符合合約關係,就能依約領取佣金」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丙○○出具之收據已明確記載:「茲收一、代書費五千元。‧‧‧三、管理費四萬支票」一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堪認證人丙○○對於甲○○交付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之用途,已知之甚稔。其以告訴人公司複代理人之立場,於購塔契約成立前,將客戶甲○○支付之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交予被告,僅將上開三十三萬六千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難謂非基於預支仲介佣金之關係。丙○○於交付上開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之際,既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被告即非暫受託保管,自有處分之權限。尚不得以事後客戶之購塔契約遭告訴人公司退件,被告預先支領之佣金有事後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情事,而溯及對被告科以侵占刑責。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指陳被告處分上開丙○○交付之四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千元,另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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