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仲鳴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張仲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丙○○、丁○○均為訴外人張仲鳴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張仲鳴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訴外人張仲鳴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院錦家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三四號函、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張仲鳴為被告丙○○之前夫,被告丙○○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張仲鳴業已死亡,被告丙○○、丁○○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二、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張仲鳴、被告丙○○、乙○○、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而原告之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此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仲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張仲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丙○○、丁○○均為訴外人張仲鳴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張仲鳴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丙○○、丁○○則以:
訴外人張仲鳴為被告丙○○之前夫,被告丙○○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張仲鳴業已死亡,被告丙○○、丁○○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乙○○、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訴外人張仲鳴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院錦家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三四號函、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丁○○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張仲鳴之配偶、子女,均為訴外人張仲鳴之繼承人,此有訴外人張仲鳴之除戶謄本、被告丙○○、丁○○之在卷足憑。而依卷附訴外人張仲鳴之除戶謄本記載,訴外人張仲鳴之,為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時,縣新店市○○路一百四十五巷三十一號三樓;且訴外人張仲鳴之繼承人,均未向訴外人張仲鳴死亡時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院錦家家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三四號函在卷。則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就訴外人張仲鳴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借款視為到期後,被告丙○○、丁○○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戊○○擔任訴外人張仲鳴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乙○○、戊○○自應就訴外人張仲鳴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張仲鳴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