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U○五二三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銀元壹仟貳佰元即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興隆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竟自萬芳路闖紅燈左轉興隆路行駛,而為當時亦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員警 陳昌扶 發現而趨車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舊法)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在等紅燈,而制服警察以手勢要我轉,我才左轉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昌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是否為舉發受處分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興隆路萬芳當處紅燈左轉的警員?)是的;(問:舉發情形?)當時我因為服早上八點到十二點的巡邏勤務路過該處,我當時跟在違規人後方,我們一起在等紅燈,興隆路上是綠燈,綠燈熄滅之後,會有一個左轉的保護時相,在這個時候,萬芳路上的車子還是不能行駛的,我前方的違規人一看到號誌燈變換之後就起步左轉,所以我就跟在他後面跟著他左轉,開啟警示燈、靠近他的車輛請他停車,當萬芳路的燈號是顯示圓形紅燈,萬芳路上的車子還不能夠前進;(問:對於受處分人所言是你站在那個地方招手要你轉過去,對於這一點你有何意見?)我可以確定我當時騎乘機車,可能是證人記憶有誤;(問:是否確認受處分人與前開時間、地點有紅燈左轉的違規事實?)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我就跟在受處分人旁邊,所以我的印象深刻(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陳昌扶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昌扶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昌扶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僅空言辯稱係遭員警要脅而左轉,員警偽造舉發單云云,然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辯稱係因員警向其揮手而左轉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外,並由原先最高得處罰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修正為最高得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最高可處之罰鍰數額較舊法為高),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且其未依限到案,依該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銀元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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