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國民造換貼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標法、偽造有價證券及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為掩飾真正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張志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某攤販處,將其本人相片二張交由該名自稱「張志華」之男子持至不詳地點,接續將乙○○之相片換貼於甲○○所遺失之國民春華暨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及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乙○○依約在同一處所,向「張志華」取得貼有其相片之甲○○名義國民順為承租汽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國民段八十七號某汽車出租公司,向不知名之老闆承租汽車而出示行使之際,適為在場之員警識破,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甲○○暨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資料及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你持有何物?係何人所有?)我持有甲○○之‧‧‧。(問:換貼甲○○之,‧‧‧是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賣手機之攤販姓張先生(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均不清楚),是我花錢代價一萬五千元請他幫我弄來這二張變造證件,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點給他我本人照片,而在五月二十九日下午
二、三點,同樣地點交件取貨」、「因我駕照被扣,跳蚤市場有作假照的,他叫張志華,他叫我拿照片給他,他就可以幫我做。(問:你付他多少錢?)一萬五千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六、二十一頁),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否認罪?)承認交付我的照片兩張給自稱「張志華」的成年男子變造換貼在甲○○所遺失的‧‧‧我花了一萬五千元請張志華來換貼照片。‧‧‧(問:駕照與使用過?)有,被警查獲當天用於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的某汽車出租行欲租用一部自小客車時,剛好有員警在裡面聊天,見我的證件有怪怪的,男性成年老闆認為有問題,拿給在場的警察而被識破」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甲○○名義國民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捷運科技大樓站附近所遺失,此經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問:右述證件是遺失或遭竊?於何時、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詳細日期忘了),在台北市○○○路捷運科技大樓站對面發現皮夾(內含本人甲○○補發之國民認被告於案發時向汽車出租公司老闆出示之扣案國民均係甲○○遺失後遭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證件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志華」之成年男子,將其照片換貼在甲○○名義之國民僅妨害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甲○○有受不利益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暨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資料及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變造之國民,復均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張志華」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變造國民為,其時間密接,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於整體變造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之國民」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持有非本人名義之十一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攤販處,向自稱「張志華」之成年男子買入,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場買到,尤其持有非本人名義之」,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國民
四、經查,國民交易之標的物,雖屬一般社會常情,然覬覦金錢或其他對價物,非僅出賣肉體,從事賣淫者有之,將國民話門號卡、金融機構帳戶,甚或逕行出售牟利者,亦非少見。公訴人所指「身分證乃個人之重要證件,不可能在一般市場買到,尤其持有非本人名義之售者,該,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公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證件係屬贓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知贓物一節,係出於子虛之卸責虛詞,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指訴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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