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蔡洪彩蓮
蔡華雲 蔡建智 蔡秀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告 蔡建平
蔡建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蔡洪彩蓮為蔡○○之配偶,其餘原被告均為蔡○○之子女,兩造均為蔡○○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蔡○○死亡時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雖已由蔡○○生前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建安名下,然係蔡建安向蔡○○表示分居而取得,故應予以歸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原係由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位於蔡建安之房屋旁,故亦將此地之承買權轉讓與蔡建安,由蔡建安以其妻蔡○○名義於94年承購登記完成。
蔡○○生前已對家產分配明確指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兩筆土地乃祖厝即門牌號碼馬公市○○里○○○00號建物之坐落地,故將上開不動產分給長子即被告蔡建平;又因考量原告蔡建智係從事土石營造行業須有較大的面積始符運用,故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分配給蔡建智;另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亦屬農牧用地,蔡○○生前已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預定可分得二間房屋由二位女兒即原告蔡秀美、蔡華雲各得一間,故此筆土地應分給蔡秀美、蔡華雲所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現金、股票,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蔡洪彩蓮單獨取得,蔡洪彩蓮亦同意不再分得任何不動產。為此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蔡建安辯稱:坐落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於90年8月29日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94年1月13日被告因原住處不敷使用,因建築房屋之需要而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5.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同年並於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澎湖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馬公市○○里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而與其原有馬公市○○里○○○00號建物比鄰而立,嗣被告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妻蔡○○。故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基於分居或營業行為,即非屬特種贈與,不適用歸扣之相關規定。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自始即由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及承購,並無由蔡○○承租之事實,故蔡○○並未於繼承開始前受有任何特種贈與,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應由蔡華雲、蔡建智、蔡秀美、蔡建安、蔡建平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股票、現金由原告蔡洪彩蓮單獨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建平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主張的分配方法是蔡○○生前就決定的。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於105年10月23日去世,原告蔡洪彩蓮為蔡○○之配偶,其餘原被告均為蔡○○之子女,兩造均為蔡○○辛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二、蔡○○死亡時所遺留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現金、股票,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蔡洪彩蓮單獨取得,蔡洪彩蓮亦同意除上開動產外,不再分得任何遺產。
四、原0000地號土地係 蔡庚辛 於90年8月間贈送給被告蔡建安,嗣蔡建安於94年1月間自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00○0地號土地,蔡建安並於同年在系爭0000號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號房屋,其後蔡建安又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妻蔡○○。
丙、得心證之裡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庚辛於105年10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已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兩造就蔡庚辛所留遺產,於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而蔡庚辛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又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本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又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被告蔡建安向蔡○○表示分居而取得,故應予以歸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原係由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位於蔡建安之房屋旁,故亦將此地之承買權轉讓與蔡建安,由蔡建安以其妻蔡○○名義於94年承購登記完成一情,為被告蔡建安所否認,蔡建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白○○於審理時證稱:蔡○○是我先生的姑丈,2014年6月18至23日間,我與先生回來參加親戚即我先生堂妹夫的喪禮,住在蔡○○的家裡,他跟我們夫妻提到說目前在經營工廠的地要給原告蔡建智,祖厝要給被告蔡建平,被告蔡建安之前因為要蓋房子,然後蔡○○先把蔡建安要蓋房子的地過戶與蔡建安。另外與人合建的土地是要給原告蔡華雲、蔡秀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經核證人與兩造均屬親戚,與被告蔡建安亦無特別恩怨,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依其證詞,蔡○○將原0000地號土地過戶於蔡建安之原因確實係因蔡建安要在其上建屋,而蔡建安嗣後亦確於94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00○0號房屋,亦詳如前不爭執事項;復參諸蔡○○及蔡建安之戶籍資料,記載蔡○○原住○○○00號蔡○○戶內,87年7月21日住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證蔡建安原先確實與蔡○○住同一戶,90年間因想分家在外建屋,蔡○○始將原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蔡建安,是原告主張原0000地號土地為蔡○○因分居贈與蔡建安一情,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加入繼承開始時蔡○○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蔡建安之應繼分中扣除。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原係由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將此地之承買權轉讓與蔡建安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文件,以及本院向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93頁),該筆土地自89年間即由蔡○○承租,蔡○○並於95年間承買該土地。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筆土地之承租權係由蔡○○轉讓與蔡建安,自無由將此筆土地列入蔡○○生前贈與之範圍並予以歸扣。
三、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蔡○○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並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加入遺產中一併分割,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蔡○○生前已對家產分配明確指示,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一情,為被告蔡建平所自認,並經證人白○○證述明確;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蔡○○生前已與建商趙○○簽訂合建契約,預定可分得二間房屋由二位女兒即原告蔡秀美、蔡華雲各得一間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並經證人趙○○證述:該合建契約是我與蔡○○於105年6月22日簽訂,蔡○○要跟我合建分售,蔡○○分兩間說要給他的兩個女兒,簽約時才標註兩位女兒蔡華雲、蔡秀美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更足證蔡○○生前對家產分配確實明確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蔡華雲、蔡秀美對於分割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仍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一節亦無異議。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雖然大小、面積、價值均有所不同,但蔡○○生前已考慮到各子女之需要而為適當之分配,兩造除被告蔡建安以外亦均認為係適當之方式,故在兼顧整體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基於此分割方案,被告蔡建安所能分得者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則將此不動產加入應繼財產並扣除蔡建安之應繼分後,蔡建安已不得再分得任何遺產,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由蔡華雲,蔡秀美│││段000地號│取得,並按應有部│││土地│分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分由蔡建智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3│○○段0000│分由蔡建平取得│││、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里○○○00││││號建物││├──┼─────┼────────┤│4│○○○○澎│編號4至9動產分由│││湖分行存款│蔡洪彩蓮取得│││500,000元││├──┼─────┤││5│○○○○澎││││湖分行存款││││0,000,000││││元││├──┼─────┤││6│○○○○澎││││湖分行存款││││00,000元││├──┼─────┤││7│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0,000元││├──┼─────┤││8│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價││││額共00,000││││元)││├──┼─────┤││9│澎湖縣農會││││股票1股(││││價額00元)││││││└──┴─────┴────────┘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明細│├──┼────┼──────────┤│1│土地│○○縣○○○○○段││││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2│土地│○○縣○○○○○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