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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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俊融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3樓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以前述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陳俊融適為在場人,嗣將其攜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192-195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毒偵791卷第3-4頁,毒偵881卷第3-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
第1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家中有母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也知悉毒品之危害,痛下決心,獨自在家戒斷45天;被告從事木工,日薪1,000元,需扶養父母及兒子,倘入監服刑,家中頓失依靠,請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有多項前科,且成立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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