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澍以還欠款為由,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向友人 鄭快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鄭快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10日至3月1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鄭快所有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鄭快上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陳義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義澍前於105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78、2879、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公訴後,於105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因管轄錯誤,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確定後而於106年3月21日以花院 嶽刑謙 105易549字第3380號函檢送與本院,本院於106年
3月24日收受卷證,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1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878、2879、2880、2881、2882、2883、2884號起訴書、花蓮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書、花院嶽刑謙105易549字第33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卷,下稱易緝卷,卷二第24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其朋友母親過世,有3億元之遺產,一名自稱「 莊敬賢 」之男子說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拿出部分的錢,所以「莊敬賢」叫其拿80張金融卡給他,每張金融卡可以匯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就將自己所有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及 劉美玉 的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與鄭快的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在105年3月間寄給「莊敬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認識自稱為「莊敬賢」律師之人,該人要其交出80張提款卡及密碼,幫忙處理其朋友 楊靜萱 媽媽的遺產,這樣就楊靜萱就可以還欠其之7、800萬元,其才向其朋友劉美玉、鄭快等人借她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48張,之後其就於105年間分2次將自己及劉美玉、鄭快等人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莊進賢 」叫其找80張金融卡,其於是向鄭快借鄭快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其分3次總共交付了48張提款卡給「莊進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4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接續將自己及其所取得劉美玉、鄭快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莊進賢」之成年男子,在客觀上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達成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故應認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又該不詳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10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陸續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更益徵被告僅有該次之幫助行為。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不得割裂由不同法院審判,若此一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起訴,受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全部事實為審理。此際,若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再花蓮地院係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前案卷證,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23日花檢和作105偵2878字第23
113號函上花蓮地院收文章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5頁),且嗣於106年3月24日方移轉於本院管轄,並現仍由前案審理中,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前案自應以花蓮地院收受卷證之105年11月23日為繫屬日。而被告提供鄭快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公訴後,於106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3月30日桃檢坤張106偵2299字第25359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 方素珍 │105年3月13日│詐騙集團偽裝為告訴│105年3月14日│8萬元│ 鄭快彰 化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提出告│下午2時46分│人方素珍之朋友,向│下午4時30分│││書收執影本、存摺│││訴)│許│告訴人方素珍佯稱急│許│││封面影本、鄭快彰│││││需用款││││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 姜冰玉 │105年3月15日│詐騙集團偽裝為告訴│105年3月15日│10萬元│鄭快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提出告│中午11時20分│人姜冰玉之朋友之兒│中午12時55分│││申請書回條影本、│││訴)│許│子,向告訴人姜冰玉│許│││詐騙訊息對話截圖│││││佯稱急需用款││││、鄭快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 羅昭有 │105年3月13日│詐騙集團偽裝為被害│105年3月14日│15萬元│鄭快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人羅昭有之朋友,向│中午12時20分│││書收執影本、鄭快│││││被害人羅昭有佯稱急│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需用款││││明細│├──┼────┼──────┼─────────┼──────┼────┼────────┼────────┤│4│ 廖繼宏 │105年3月14日│詐騙集團偽裝為告訴│105年3月14日│11萬元│ 鄭快彰化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告│下午1時8分許│人廖繼宏之朋友,向│下午1時32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訴)││告訴人廖繼宏佯稱急│許│││收據、鄭快彰化銀│││││需用款││││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帳號(偵查卷案號)│││││)時間、地點│帳金額(│││││││新臺幣)││├──┼───┼──────────┼────────┼────┼──────────────┤│1│ 陳清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4日13時│10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3日12時47分許,│46分許,在南投仁││字第2878號)││││佯裝陳清雄之女婿撥電│愛霧社郵局臨櫃匯││││││話給陳清雄,佯稱投資│款││││││缺錢,急需籌借資金云│││││││云,致陳清雄誤以為女│││││││婿,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 李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5日12時│5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5日10時38分許,│31分許,在彰化市││字第2879號)││││佯裝李麗卿朋友撥電話│曉陽路162號玉山││││││及NINE給李麗卿,佯稱│銀行彰化銀行臨櫃││││││急需現金週轉云云,向│匯款││││││李麗卿借錢,致李麗卿│││││││誤以為其友,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 丁冠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3月15日17│2萬9989│被告渣打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5日17時30分許,│時58分許,在台│元│字第2880號)││││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北市士林區至善││││││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路二段264號統││││││丁冠銓謊稱其先前網路│一7-11超商,用││││││購物發生錯誤將重複扣│ATM跨行轉帳匯││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5年度偵││││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款。││字第2880號)││││確定餘額云云,致丁冠│2.105年3月15日18││││││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時47分許,在台│3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全家便利超商│││││││中正店,用ATM│││││││跨行轉帳匯款。│││├──┼───┼──────────┼────────┼────┼──────────────┤│4│ 江俞 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5日11時│13萬元│被告渣打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5日11時30分許,│30分許,在新北市││字第2881號)││││佯裝為檢察官,撥打電○○○區○○路○段││││││話向 江俞瑩 佯稱:帳戶│45號彰化銀行臨櫃││││││涉嫌竊盜集團,須匯款│匯款。││││││證明清白云云,致江俞│││││││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5│ 莊黎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4日12時│7萬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4日11時許,假裝│24分許,在高雄市││字第2882號)││││莊黎卿友人來電,佯稱│橋頭區橋頭郵局臨││││││:急需用錢週轉等語,│櫃匯款。││││││致莊黎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6│ 張豐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5日17時│2萬996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5日18時10分許,│58分許,在台北│元│字第2883號)││││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市○○路○○○號全││││││撥打電話向張豐玲謊稱│家便利超商,用AT││││││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M跨行轉帳匯款。││││││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豐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7│ 楊蓮 桂│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5日14時│3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5年度偵││││3月15日14時20分許,│許,在高雄市惠民││字第2883號)││││佯裝 楊蓮桂 朋友撥打│路88號統一7-11超││││││NINE電話給楊蓮桂,佯│商,用ATM跨行轉││││││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帳匯款。││││││向楊蓮桂借錢,致楊蓮│││││││桂誤以為其友,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