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冠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冠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冠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冠威所犯附表編號5至7、10至12、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8、9、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
106年7月10日,而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7月1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10至12、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至4、8、9、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許冠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4日。│105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2650、3272、5847號│2650、3272、5847號│2650、3272、5847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1580號、106年度審│1580號、106年度審│158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4號│訴字第44號│訴字第44號││審├──┼─────────┼─────────┼─────────┤││判決│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434號。│││⒉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至12號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428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中旬某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3日。│││(9月21日前)、9│││││月25日及9月26日凌│││││晨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618│106年度偵字第1618│││10605、11162、│、2314、1661號│、2314、1661號│││1139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66│106年度易字第405│106年度易字第405││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⒈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8號。│││字第4395號。│⒉編號5至7號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至12號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428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8│106年度偵字第1618│106年度毒偵字第│││、2314、1661號│、2314、1661號│301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5│106年度易字第405│106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1115號││審├──┼─────────┼─────────┼─────────┤││判決│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⒈苗栗地檢106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執字第3508號。│字第3507號。│字第15301號。│││⒉編號5至7號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至12號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428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3019號│3994號│39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952│106年度易字第952││實││1115號│號│號││審├──┼─────────┼─────────┼─────────┤││判決│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⒈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0號。│││字第15302號。│⒉編號11至12號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12號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428號)。│└────┴─────────────────────────────┘┌────┬─────────┬─────────┐│編號│13│1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翌(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8403、20734號│18403、207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58│107年度易字第558││實││號│號││審├──┼─────────┼─────────┤││判決│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86號。│字第126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