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干佳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干佳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拾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干佳欣明知己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道霖 有限公司(下稱道霖公司),為免道霖公司後續向其追討貨款,竟未經其弟媳 陳欣宜 之同意,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向道霖公司員工 林煥進 偽稱伊為「陳欣宜」,欲購買道霖公司製作之百頁豆腐,並要求道霖公司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等語,致林煥進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予干佳欣,且干佳欣為使道霖公司持續出貨,於道霖公司前3次出貨,均貨到付款,干佳欣乃向林煥進偽稱欲延期付款等語,致使林煥進不疑有他,旋自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接續出貨予干佳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560元,干佳欣並於收取貨物後,冒用陳欣宜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道霖公司送貨單上偽簽「陳欣宜」、「陳」之署名共計20枚,並持之向道霖公司行使,以表示貨物均係由陳欣宜收受之情,足生損害於陳欣宜、道霖公司。嗣經道霖公司催討上開58萬560元,發現干佳欣已搬離上址而避不見面,且實際訂貨者並非陳欣宜,乃悉上情。
二、案經道霖公司、陳欣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2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干佳欣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道霖公司訂購百頁豆腐,
並積欠58萬560元尚未支付,且在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陳欣宜」署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第22至23頁正面,本院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道霖公司代表人 莊桂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3頁、第39頁、第43至44頁、第70至71頁、第76至77頁,本院訴卷字第20-2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偵訊(他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道霖公司業務經理林煥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76至77頁正面,偵緝卷第43頁,訴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正面)、證人 干紹宗 於本院審理時(訴卷第28至33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霖有限公司客戶明細(貨款明細)及送貨單(他卷第4至17頁正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認為陳欣宜有事後授權,當初是透過其胞弟干紹宗去講,且貨單都在家裡客廳,並沒有另外藏起來,陳欣宜、干紹宗兩夫妻在家裡,如果看到有意見,就算不方便當面跟伊說,應該也會透過干紹宗跟伊說,伊沒有詐欺意思,那時候想說做生意週轉,看能否付出錢,伊沒有跑掉,只是沒有臉見人,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
⒈就陳欣宜有無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簽「陳欣宜」、「陳」部分:
①證人陳欣宜於偵訊證稱:道霖公司送貨單「陳欣宜」不是伊
所簽,伊要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等語(他卷第71頁正面),復參以證人干紹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說過要以陳欣宜名義向他人訂貨,伊也沒有讓被告用陳欣宜名義去簽收這些貨物,不是陳欣宜簽的「陳欣宜」,裡面也沒有伊簽的,「李」是伊母親簽的等語(訴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足見陳欣宜並未授權被告在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貨物,且干紹宗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可用其妻陳欣宜之名義,在道霖公司送貨單上簽收貨物。
②證人林煥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母親簽收貨物時,簽「李」
,如果是被告簽收則會簽「陳欣宜」等語(他卷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干紹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相符,堪認道霖公司送貨單簽收人「李」、「 李云花 」部分,為被告之母干 李雲花 所簽,而簽收貨物者僅有被告及被告之母,則堪認其餘「陳欣宜」及如附表編號12、18、20之「陳」為被告所簽。被告辯稱僅有簽「陳欣宜」,其他簽收的伊不認識等詞,顯屬卸責,無足採信。
③綜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貨物後,即冒用陳欣宜之
名義,在如附表所示道霖公司送貨單上偽簽「陳欣宜」、「陳」之署名,並持之向道霖公司行使,當堪認定。
2就有無詐欺道霖公司提供百頁豆腐部分:
①證人干紹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
就開始對外欠債等語(訴卷第32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週轉不靈欠地下錢莊錢是什麼時候?106年幾月份?)應該是5、6月。(審判長問:
106年5-6月份才週轉不靈,為何106年3、4月份向道霖公司買百頁豆腐的錢為何不付款?)應該是當時已經有產生週轉不靈的現象。(審判長問:106年3月份向道霖公司就已經週轉不靈了,是嗎?)當時還沒有。(審判長問:到底何時開始?)應該也是那段時間,應該是4、5月左右。(審判長問:就算妳講4、5月才周轉不靈,表示妳付不出貨款,為何6月份還要訂貨?)( 沈默 )我沒有存心倒債,那時候是想說看能不能週轉好一點,跟他們談一點一點的還。…」(訴卷第32頁)等情,顯見被告於105至106年間,確有對外積欠債務,且至遲於106年4至5月間,發生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之情形。
②證人林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部分都是付現金,
後來就開始說要延到45天以後付款,如果事前知道被告冒用陳欣宜名義訂貨,且沒有依承諾付款期間內付款之意願,伊不會送貨給被告,又伊送貨時,直接幫被告將百頁豆腐放至冰凍櫃,下次再去送貨時,幾乎都沒有什麼庫存等語(訴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足見被告向道霖公司購入之百頁豆腐銷售情形良好,被告自可將販售百頁豆腐所得之現金用以支付道霖公司貨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向證人林煥進表示貨到後45日付款,甚於106年4至5月間已無法周轉現金償還貨款時,仍持續向道霖公司訂購貨物。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道霖公司締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係冒用陳欣宜名義,持續向道霖公司訂購貨物,欲使道霖公司無法得知實際訂貨者而追債無門,並佯稱貨到後45日付款,致使林煥進陷於錯誤,一再出貨,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甚明。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詐欺所得金額為58萬560元,復冒用其弟媳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偽簽其弟媳陳欣宜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陳欣宜,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道霖公司,犯後態度不佳,惟就偽簽陳欣宜部分已與被害人陳欣宜達成和解(審訴卷第14至15頁正面),尚非全無悔意,併衡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售豆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之百頁豆腐雖未扣案,惟經其銷售變得現金,是就58萬560元部分,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6年3月上旬前3次所詐得之百頁豆腐,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已付款予證人林煥進(訴卷第26頁正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條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偽造之「陳欣宜」署名17枚、「陳」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道霖公司送貨單,因被告已持向道霖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道霖公司送貨單┌──┬─────┬─────────┬──────┬─────┐│編號│時間│道霖公司送貨單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備註(卷頁│││││署押│出處)│├──┼─────┼─────────┼──────┼─────┤│1│106年3月│NO:0A-77701。│「陳欣宜」。│他卷第6頁│││14日。│││正面。│├──┼─────┼─────────┼──────┼─────┤│2│106年3月│NO:0A-77702。│「陳欣宜」。│他卷第6頁│││16日。│││正面。│├──┼─────┼─────────┼──────┼─────┤│3│106年3月│NO:0A-77703。│「陳欣宜」。│他卷第6頁│││17日。│││正面。│├──┼─────┼─────────┼──────┼─────┤│4│106年3月│NO:0A-77704。│「陳欣宜」。│他卷第6頁│││20日。│││正面。│├──┼─────┼─────────┼──────┼─────┤│5│106年3月│NO:0A-77706。│「陳欣宜」。│他卷第7頁│││24日。│││正面。│├──┼─────┼─────────┼──────┼─────┤│6│106年4月│NO:0A-77709。│「陳欣宜」。│他卷第9頁│││5日。│││正面。│├──┼─────┼─────────┼──────┼─────┤│7│106年4月│NO:0A-77710。│「陳欣宜」。│他卷第9頁│││7日。│││正面。│├──┼─────┼─────────┼──────┼─────┤│8│106年4月│NO:0A-77712。│「陳欣宜」。│他卷第9頁│││14日。│││正面。│├──┼─────┼─────────┼──────┼─────┤│9│106年4月│NO:0A-77715。│「陳欣宜」。│他卷第10頁│││24日。│││正面。│├──┼─────┼─────────┼──────┼─────┤│10│106年4月│NO:0A-77716。│「陳欣宜」。│他卷第10頁│││26日。│││正面。│├──┼─────┼─────────┼──────┼─────┤│11│106年4月│NO:0A-77717。│「陳欣宜」。│他卷第11頁│││28日。│││正面。│├──┼─────┼─────────┼──────┼─────┤│12│106年5月│NO:0A-77718。│「陳」。│他卷第13頁│││1日。│││正面。│├──┼─────┼─────────┼──────┼─────┤│13│106年5月│NO:0A-77719。│「陳欣宜」。│他卷第13頁│││6日。│││正面。│├──┼─────┼─────────┼──────┼─────┤│14│106年5月│NO:0A-77721。│「陳欣宜」。│他卷第13頁│││9日。│││正面。│├──┼─────┼─────────┼──────┼─────┤│15│106年5月│NO:0A-77722。│「陳欣宜」。│他卷第14頁│││10日。│││正面。│├──┼─────┼─────────┼──────┼─────┤│16│106年5月│NO:0A-77723。│「陳欣宜」。│他卷第14頁│││12日。│││正面。│├──┼─────┼─────────┼──────┼─────┤│17│106年5月│NO:0A-77724。│「陳欣宜」。│他卷第14頁│││15日。│││正面。│├──┼─────┼─────────┼──────┼─────┤│18│106年5月│NO:0A-77725。│「陳」。│他卷第14頁│││19日。│││正面。│├──┼─────┼─────────┼──────┼─────┤│19│106年5月│NO:0A-77726。│「陳欣宜」。│他卷第15頁│││22日。│││正面。│├──┼─────┼─────────┼──────┼─────┤│20│106年6月│NO:0A-77729。│「陳」。│他卷第17頁│││5日。│││正面。│├──┴─────┴─────────┼──────┼─────┤││署押「陳欣宜│││合計│」17枚、「陳││││」3枚,共計││││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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