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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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知業主並未委託更換鐵浪板工程,意欲藉由舊鐵浪板拆除後,造成既成事實而得以承作更新鐵浪板工程,先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1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某工廠,向 郭戎哲 借款1萬元,並佯稱桃園市○○區○○路2段433巷21號有鐵浪板拆換之工作,所得佣金可以償還所借款項,使不知情之郭戎哲於翌日(12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往該處進行鐵浪板作業,惟於著手拆下數塊鐵浪板尚未得手離去之際,為該處工地主任 羅祈煌 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 李芳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工地主任羅祈煌於警詢證稱:因警報器發報,至現場發現後門鐵板被拆下來,覺得是要偷,但沒偷成,現場員工聯絡被告到場處理而將之逮捕等情(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郭戎哲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通知我要在102年2月12日早上8時,○○○區○○路○段○○○巷○○號拆鐵板,被告說舊鐵板要拆下換新的鐵板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87頁),復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偵查曾一度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係騙郭戎哲要他借我一萬元,更換浪板中間佣金再讓他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坦承叫郭戎哲拆除浪板目的係為了業主可以換新的比較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被告要郭戎哲拆除浪板,主觀上確實有剝奪業主對於舊浪板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據為己有,而讓業主委託其進行新浪板之維修工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戎哲,已有拆除浪板之動作,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將已拆除浪板建立持有支配之際,即經發覺制止,應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戎哲實行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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