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臻(原名吳美純)
何偲瑋鄭子成 陳克平 邱顯忠 傅龍華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耀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晏臻(原名吳美純)、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蔡耀霆、 程昱翔 、 程昱勛 、 高培齊 、 吳學淵 (程昱翔、程昱勛、高培齊、吳學淵業經本院通緝)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勝 、 熊佛 (王勝、 熊佛業 由菲律賓警方逮捕,移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於民國102年11月間至103年1月16日為菲律賓警方查獲時止,由程昱翔召募吳晏臻等成員後,在址設菲律賓Pampanga省Angeles市16-23,SandicoStreet,DiamondsSubdivision,Brgy.Balibago之房屋設置電信詐騙機房,由邱顯忠架設電腦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IP位置:210.4.105.7),於詐騙機房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電話、傳真機及詐騙教戰手則等犯罪工具、蔡耀霆負責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生活日常用品之採購,並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傅龍華、吳學淵假冒大陸地區郵局人員,以電腦電信設備撥打大陸地區門號,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有信件未領取,套取身分資料後,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程昱勛、高培齊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凍結資產,嗣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即佯稱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待匯款後即通知該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大陸當地ATM提領一空。嗣有大陸地區人民 王超 於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接獲程昱翔詐騙集團來電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共1萬6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曹元元 ),嗣因王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等人員,於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晏臻等11人,並查扣筆記型電腦7臺、印表機3臺、監視器4臺、閉路電視攝影機3臺、VOIP閘道器56臺、隨身碟3支、路由器18臺、對講機16臺、HUB/SWITCH30臺、手機11支、電視盒1臺、電話機75臺、充電器及文件等物, 嗣吳晏臻 等11人經菲律賓警方釋放並自行搭機返國,再經我國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蔡耀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被告傅龍華、蔡耀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
3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二第127至131、172至177、203至204、240至244頁、247至250、251至259頁、103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82至91、127至131、156至159、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二第126至128、145至147、
186至187、卷三第2至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熊佛、王勝、證人即被害人王超在大陸地區經警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內容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一第91至93、188至
203頁),並有菲律賓共和國地區審判法院國家首都司法區第24分院馬尼拉搜索票、菲律賓共和國內政部以及本地政府國家員警委員會菲律賓警政署菲國警署網路犯罪偵查總隊搜索證明、備忘錄、 王超之 匯款資料、王超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資料暨涉案IP位置查詢、王超之刑事訴訟被害人送達地址確認書及相關告知書、刑事案件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案書、福田分局立案決定書、報警回執存根、詐騙集團教戰手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一第52頁至70、86至90、162至187頁、10
3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一第64至90、101至140、卷二第
291至292、363),足認被告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蔡耀霆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蔡耀霆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美純、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蔡耀霆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另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負責採買生活用品工作,程昱翔他們會讓伊避開作業點,實際操作方式伊不知道等語,其中被告蔡耀霆係負責生活採買乙節,核與證人即共犯傅龍華、王勝、熊佛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見103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一第188至203頁、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二第127頁反面),故被告蔡耀霆之行為顯是提供實施詐騙者予以順利實行詐騙行為之助力,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依被告蔡耀霆上開所述,其並未參與詐騙人員詐術實施之過程,僅是負責採買食物及生活用品,供現場人員使用,由此即未能認被告蔡耀霆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蔡耀霆本案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耀霆與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應予更正,且依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所為,均係犯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晏臻、何偲瑋、鄭子成、陳克平、邱顯忠、傅龍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耀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7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電信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堪認已有悔意,復考量其等於詐騙集團之分工、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7人均稱其等雖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報酬數額,然均未領到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在卷(見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三第3頁至同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已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7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菲律賓警方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等物,雖為菲律賓共和國內政部以及本地政府國家員警委員會菲律賓警政署菲國警署網路犯罪偵查總隊備忘錄記載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120號卷一第61頁),然未經移交我國警方而予以扣案,此有法務部103年11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306575710號、104年10月6日法外決字第10406531440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18、183頁、105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三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未據菲律賓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