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敬一 被告 周馨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稅務員
林秀雪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處主任 李明娟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 蘇鈞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違法徵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律師依律師法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法院執行職務;又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9條第2款、第11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劉敬一(下稱自訴人)向原審提起上開自訴,自訴人固領有律師證書,惟其尚未於原審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乙節,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前於
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自字第88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在本院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住所地,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亦自陳:不願執業律師而未登錄,亦不會因本件自訴而登錄等語,有自訴人陳明之狀紙在卷可稽。準此,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依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準此,自訴人係民國70年5月28日取得律師登錄證書,90年5月5日年滿70歲自最高法院法官退休,迄今108年已88歲老法官,無登錄律師加入律師公會執業之必要,詎原審以裁定即5日內登錄律師公會,自訴人具狀陳述無登錄之必要。㈡原判決旋引用起訴之程序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準用343條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即有未合,且侵害自訴人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訴權,應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70年5月28日取得律師證書,並曾擔任最高法
院法官等職務之事實,此有律師證書、名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114頁),是依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自訴人已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明。㈡又本件自訴人雖未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
公會乙節,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法院前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自字第88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在原審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住所地,此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3頁)。然觀諸卷附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僅因其具有律師資格,而依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毋需另外再委任律師為代理,故本件自訴人是否仍需再依律師法之規定向原審法院登錄及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始得執行職務之必要,實有再行審酌之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並就本件自訴人業已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陳明,本件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等情,此有撤回自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應一併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行審酌,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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