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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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淑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本案共犯均尚未查緝到案,而據被告供稱:該集團成員曾派人至其住處確認身分並照會,且收取其身分證影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且依原審勘驗被告與集團成員「洋」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曾提供其他親友電話供緊急聯繫之用,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有其他聯繫被告之管道,縱然作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案,仍無礙該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之聯繫;另參酌被告多次依集團成員「 阿龍 」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拿取包裹,並測試包裹中之提款卡,之後復依集團成員「阿龍」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集團成員「阿龍」所指定之處所,而被告拿取包裹之處所不外乎是工地圍籬內之機車尾翼或是遊戲機機台底下(見原審卷第22頁、第123頁),而交付款項之地點甚至是將款項放在盆栽內(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22頁),顯然與一般正規工作內容相異,衡以被告自承確曾起疑,然因家中經濟不佳,故繼續工作等情(見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綜上,原審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且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起訴書上所載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僅係單純工作關係,並無其他聯繫,實無為維護他人而勾串證詞,且抗告人已被抓,詐欺集團害怕抗告人與警察合作,已不敢再與其聯繫。又抗告人本有正當工作,是因肩負照顧母親壓力,希望能再找日間工作增加收入,惟抗告人卻因該兼職工作而涉犯詐欺罪,反致其無法照顧母親。再者,抗告人先前無任何觸犯詐欺罪之前科,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改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淑恬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 蔡秉慧王璧雲黃榮順 之指述可佐;復有交易明細、存摺往來明細、轉帳收據、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仍未查獲,縱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已遭扣案, 然渠 等先前是以UT聊天室聯繫,仍無礙被告與共犯勾串證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承曾對其領取包裹及交付款項之位置起疑,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陸續依照指示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無據,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審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不能准許,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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