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薛秀能
被   告  江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訂之租車契約係在金門縣當地履行,屬本院轄區,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金馬小客車租賃社租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金1天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承租至同月18日
上午10時50分,共4日,租金共6000元,詎被告並未給付上
開款項,且逾上開期限仍未還車,僅將系爭車輛放置在機場
,並以電話通知原告車輛所在位置及等發薪日後再給錢等語
後即不再聯絡,原告並因前往機場取車,再支出390元之停
車費,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之健保
卡、駕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於本院開
庭審理時,當庭攜帶被告所遺留之健保卡正本交本院核閱無
誤(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租賃期限、
租賃標的、租金、停車費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函件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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