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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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賴德鳳
送達代收人 賴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5年8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107年
度課稅現值為265,6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00元,
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