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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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官志安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簽定調解筆錄應於107年6
月21日起解除契約。(二)被告將返還原告於107年7月15日
起至今之所有和解金。」,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107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勞資爭
議調解,約定兩造就加班費、未修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
6%勞工退休金補償等事項以300,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
為原告分15期給付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
由原告逕匯入被告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兩造於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時載明被告必需負擔保密
義務。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1日在其臉書專頁上張貼勞退新
制相關資訊,致原告之前離職員工於看見上開資訊後在其上
留言陳述,藉此鼓勵原告之前離職員工向原告索討退休金,
原告因而並收到勞工保險局之申訴書,且旗下任職員工離職
申請蜂擁而至,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兩造於和解契約約定之保
密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只是在個人臉書專業上張貼勞基法相關規定連
結,用意在於提醒臉書友人注意勞基法上勞工權益,並無將
其與原告之調解過程及和解契約內容張貼在臉書上面,亦未
鼓勵原告前離職員工向原告爭取權利。其雖有收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但不代表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縱原告前離職員
工透過其臉書得知其勞基法上相關權益,亦不代表其有洩漏
與原告之和解契約內容,其否認有向他人洩漏與原告之調解
內容及分期付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臉書上張貼勞退新制相關資
訊,違反兩造於成立勞資調解和解契約之保密約定,屬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此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舉證以明。此外,觀諸本件被告所為之臉書貼文內容
:「有的人一生勞勞碌碌,辛辛苦苦的工作,等到哪一天
退休下來卻發覺自己的【勞工退休金】為何少的可憐,才
發現原來雇主根本沒幫員工提撥應有的6%,等到退休年
老時少了一筆退休費,再來後悔當初為何沒有發現到。社
會上又有幾個人懂?又有幾個人真正的享有勞工應有的權
益?我相信大多數的人都跟我一樣懵懂無知,傻傻的被賣
了都不之,一間有良心的企業會為員工著想照顧員工,員
工自然也會為公司賣命,但這種好企業畢竟不多,如果自
身不去多了解一點\"勞基法\",你會發現真的是賣命到被吐
口水!你(妳)們也是嗎?有空多去了解一下吧!」等語
,並附上勞退新制簡介相關連結(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
,除未見被告於該臉書貼文影射之對象為何人外,亦未見
其有指出任何可得特定為原告之特徵,一般而言見聞者理
應無從知悉被告所指述對象係何人,自難認有貶損原告權
利之情。衡情本件閱覽被告臉書之不特定他人,實無從該
貼文留言內容知悉被告所影射描述之對象為何人,尚難僅
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之權利因而有遭受貶抑之情。
況縱使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附上勞退新制簡介相關連結,
藉以提醒周遭友人了解勞退新制所定勞工相關權益,以利
此舉保障自身權益,核屬被告權利之合法行使權利,自難
認被告此舉即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張貼臉書貼文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洵屬無
據,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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