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越可愛生活館(登記負責人 謝偉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9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之受雇人 詹志彬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
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登記負責人謝偉忠
,獨資商號),雇用詹志彬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越可愛生活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
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服務,經移送機關查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詹志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其行為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爰請裁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上開移
送事實、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為獨資商號,現仍繼續經營
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越可愛生活
館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越可愛生活館商業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越可愛生
活館之受雇人詹志彬,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處被移送人越可愛
生活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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