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許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利
率為年息1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消費
信貸保證保險。被告自9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
欠本金159,21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經台新銀行依約向
原告請求理賠,台新銀行於獲得賠償後遂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17元,及自
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0年10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嗣台新銀行於92年3月27日自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
並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然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
對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命令,核其時間其請求權15年時效業
已屆至,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被告已於
103年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號受理,
並於104年5月27日裁定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必依程序公告債權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向該院申報債權,且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既生送達效力,若未
於期間內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且現今網路發達,消
債事件均會公告載明於網頁上,債權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
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
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債務人身
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裨益債權人及時行使權
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施。本件原告怠於
為上述查詢,自難謂無可歸責之情形。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當被告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時,
系爭債權亦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復為主張。又台新銀行於
獲原告理賠後再於92年3月27日將對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然此債權移轉並通知被告,是該債權移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
生效力。基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本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被告於104年獲致法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被
告履行完畢之後糸爭債權亦應歸於消滅,且原告自原債權人
移轉受讓上開債權時亦未有通知被告,該債權移轉對於被告
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利息債權
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與
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1年5月26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台新銀行或原告於91年5月26日起
即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所有未到期款項,故本件原告
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5月26日起算至106年5
月26日為止,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遲至106年7月6日始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並遲至107年12月6日始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令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抗辯其得以拒絕給付,即非無理
由。綜上,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及利息等從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此為由
,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並主張拒絕給付,即屬
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159,217元,及自9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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