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   告  蔡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士林區重陽橋往百齡橋匝道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卉娟 所有,由訴外人 駱征宏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
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7,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598元、零件費用:2,402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楊卉娟,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身份證件、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7,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598元、零件費用:2,
40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16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021元之後,應以381元為限(即
零件費用2,402元-折舊2,021元=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598元,共
計14,979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
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2×0.369=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2-886=1,516
第2年折舊值1,516×0.369=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6-559=957
第3年折舊值957×0.369=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7-353=604
第4年折舊值604×0.369=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4-223=38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