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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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陳嘉美
被 告 江繼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原以
牽繩牽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下稱系爭犬隻)散步,於行
至新北市○○區○○路○○○巷○○號D棟1樓梯廳往61號E棟之「
淡大財庫社區」公共區域前,本應注意遛狗應注意以鍊繩管
束犬隻,以避免犬隻突然攻擊旁人而發生危險,竟未注意及
此,而為上開犬隻調整牽繩時,不慎讓系爭犬隻掙脫牽繩,
適原告徒步行經該處時,系爭犬隻竟突然撲抓原告右側大腿
、膝蓋,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口合併細菌性感染(右側大腿、
膝蓋)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264元(含醫療費用
:5,977元、雷射除疤美容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3,4
07元、清洗費用:400元、高鐵手續費用:40元、洗髮費用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其平時攜同系爭犬隻出門時,均有以牽繩妥善管
領,之前亦未發生傷害事故。本件實係因在散步過程中牽繩
過緊造成系爭犬隻不舒服,被告於為其調整牽繩時遭掙脫,
系爭犬隻跑向原告,於朝原告跳躍時造成本件傷害,其對此
感到萬分抱歉,事後也積極與原告聯繫處理,對於本件過失
傷害事故實責無旁貸。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977元
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雷射除疤美容費用18,000元並非必要
醫療費用,此部分其並不同意。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於至
鈞院出庭及至行天宮、關渡宮拜拜支出之交通費不同意給付
外,其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同意賠付。至原告請求之清
洗費用400元及高鐵手續費40元部分,其均同意賠付。至原
告請求之洗髮費用800元並非必要費用,故其不同意賠付。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繩牽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散步時
,不慎讓系爭犬隻掙脫牽繩,致系爭犬隻突然撲抓原告右側
大腿、膝蓋,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傷口合併細菌性感染(右側
大腿、膝蓋)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診斷書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人用狂犬病疫苗暴露後預防接種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藥袋、起訴書、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並因此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該等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5,977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3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雷射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支出雷射
除疤美容費用1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紀皮膚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右膝與右大腿多處(以下
空白)」,核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連。而其上醫師囑言記
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至門診求診
,經病史及理學檢查,病患主訴為被狗抓傷,診斷為疤痕
及皮膚纖維化,右膝與右大腿多處,符合被狗抓傷疤痕,
已對一般疤痕凝膠處理無效,建議使用雷射除疤療程,費
用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正,特此證明。」等語可知,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故,遭系爭犬隻抓傷之右膝與右大腿多處傷
口雖已復原,然其受傷部位皮膚上已留有疤痕存在,已無
法以一般疤痕凝膠方式除疤,而須以雷射除疤療程除疤,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致其右膝及右大腿上留有疤
痕,主張以雷射除疤美容須支出18,000元費用,核屬醫療
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被告抗辯雷射除疤療程並非必要醫
療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支出107
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9日每趟410元、共5趟計2,050元之
計程車資、107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之交通費用197元
、107年5月4日及同年月18日之交通費用260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估算擷圖、統一發票及GOOGLE
MAP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7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
害,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4月2日及同年5
月21日至本院出庭之交通費用280元、107年1月29日及同
年月31日至行天宮、107年2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至關渡宮
拜拜支出之交通費用620元部分,惟原告僅提出車資估算
單,此外再未提出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
,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況出庭乃係為行使原
告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且
原告至行天宮、關渡宮拜拜收驚所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
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被告所不爭執之2,507元(計算式
:2,050元+197元+260元=2,5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清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清洗費
用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高鐵手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高鐵手
續費用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無法自
行洗頭,須外出洗頭,因而受有支出洗髮費用共800元損
害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係右膝與右大腿部分
,原告之頭部或手部並未受傷,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
而無法自行洗頭。故原告自行支出之洗頭費用,尚難認與
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之次師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
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肇致之傷害事故而受有傷口合併細菌性感染(右側大腿
、膝蓋)等傷勢,暨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曾擔任科技公
司總機理秘書,年薪約120萬元;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
,現有在打工,但收入並不固定,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
(八)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924元【計算式:
5,977元(醫療費用)+18,000元(雷射除疤美容費用)
+2,507元(交通費用)+400元(清洗費用)+40元(高
鐵手續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6,92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
付10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