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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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證人 鄭文皓 警詢筆錄」應更正為「證人鄭文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文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鄧文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清水街口時,與同向由鄭文皓騎乘並搭載 林鈺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鈺珊受有右腳小腿至右腳腳踝挫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鄧文通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文皓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