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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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倒數第2行「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補充為「經警於111年7月28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將其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進行採尿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8月9日出具」;第2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216號被告張家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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