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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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明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瑞明犯罪所得足底按摩機壹臺、移動式暖爐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逾越該門扇」之記載更正為「毀壞附加在該大門上之安全設備而」、證據欄補充「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毀越」之記載更正為「毀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足底按摩機及移動式暖爐各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吳瑞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毀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逾越該門扇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莊銘淵 所有置於該處之足底按摩機及移動式暖爐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腳踏車離去。嗣經莊銘淵發現門鎖遭破壞及前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銘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明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銘淵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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