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傑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召唤師」更正為「召喚師」、倒數第2行「經濟部標檢驗局」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臺上販賣商品,竟虛偽登載本案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販賣本案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48元,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83號被告黃威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叙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傑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之滑鼠(型號:GUIJIAOG30S)、鍵盤(型號:召唤師ZK-4)」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並無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orange7918」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R3E846」、「D3E846」,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商品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經濟部標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11年5月2日執行市場購樣檢測,購得上開商品後經檢查並訪談黃威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威傑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及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購得上開商品之發票及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註冊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處分書、訪問紀錄、「鍵盤、滑鼠」商品輪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