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邑(原名李權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邑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以低低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低低調公司,代表人李俊邑)名義,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杜芯玫 等人」均更正為「杜芯玫」。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芯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超商包裹寄件
人資料、低低調公司變更登記表、手機卡買賣協議、專案合作協議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李俊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並使真正犯罪者隱匿其後、難以追查,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被害人杜芯玫、蝦皮拍賣平台所生危害程度,另審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犯本案犯行取得人民幣32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財政部公布110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折算率4.3238比1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84元(320×4.3238),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42號被告李俊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李俊邑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人民幣32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申辦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申辦其他台灣之星門號共計4000張SIM卡)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明明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3日13時55分許,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杜芯玫等人之名義,輸入杜芯玫等人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李俊邑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sue2_swp7j」為蝦皮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杜芯玫等人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蝦皮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杜芯玫等人暨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邑固不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大陸人郭明明向伊提議要以深圳金源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伊簽約購買臺灣手機門號,郭明明另稱會想辦法取得臺灣人身分證以申辦蝦皮賣場帳號,伊以1個門號人民幣320元售出,共申辦4000個門號,伊實際獲利扣除申辦門號成本約新臺幣35萬元,伊不知道郭明明如何取得這些臺灣人的個人資料申辦蝦皮帳號,伊在簽約時要求對方管控門號不可以從事非法事情,但伊並沒有申請上開蝦皮帳號,也不認識杜芯玫等人云云。經查: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明明。又上揭門號用以註冊上揭蝦皮帳號認證使用等情,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仿冒貝德瑪潔膚液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用戶申設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行動電話係供通訊聯絡之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方式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卻購買他人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供作非法使用。被告係成年人,任意將其申辦之4000支手機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明明,應可預見該等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工具,縱被告行為時並未精準預知所幫助之罪名與犯罪情節,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簽約時要求對方管控門號不可以從事非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明明應為犯罪集團成員,卻仍執著於其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不違背本意販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高達4000支,益證其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註冊用戶網頁輸入他人資料以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他人欲以杜芯玫等人名義向蝦皮拍賣平台申請上開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王涂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