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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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傷害部分與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殯葬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54號被告袁志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維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口,因與 吳碩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有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車行至吳碩文車輛前方,以突然停於路中之強暴方式,逼停行駛於其後方之吳碩文所駕車輛,妨害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復於下車後,隨即徒手毆打吳碩文頭部、臉部,並將吳碩文推倒,致吳碩文受有頭部鈍傷、右膝擦挫傷、左手擦傷、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強制及傷害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上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