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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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600元」,補充為「4,6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9,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4,600元之現金)」;末行「經警循線查獲」,補充為「嗣經 林河平 於同日7時許,發現其放於衣物內之皮夾內之現金不見,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本案檢察官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4,600元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同上調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600元(見同上調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4,6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見偵查卷第18頁訊問筆錄、第20頁調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告陳逸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家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Wash洗衣店內,見烘衣機內有從告訴人林河平之衣物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藏放在自己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即行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河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河平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乙請,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