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煒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煒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煒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見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卷),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1、4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附表:受刑人李煒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11.11109.10.19109.11.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5、8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5、8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5、8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日期110/08/17110/08/17110/08/17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11110/12/11110/1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1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96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20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96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12.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日期110/09/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