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3月」應更正為「2月」、第8行「13時8分、」應更正為「13時8分許」;認定被告王泰傑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4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被告王泰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王泰傑自行從口袋中交付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泰傑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