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被告王建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馭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4巷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