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宋安庭 (原名: 宋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安庭即宋佩芳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01日止累計500,774元正未給付,(其中129,099元為本金,371,675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宋安庭即宋佩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01日止累計201,157元正未給付,其中54,327元為消費款;146,830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宋安庭(原名│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54327元│:宋佩芳)│4月02日起││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宋安庭(原名│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29099元│:宋佩芳)│4月02日起││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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