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得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表明同意,應認被告已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全部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本院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之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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