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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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達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曾凱達因另案待繳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陳美菁 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宅內,向陳美菁借款4萬元以繳納罰金,惟陳美菁當場表示:現在無法向親友借錢等語,因而致曾凱達心生不悅,且聞言大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徒手將陳美菁所有並置於上開客廳之電腦及電視摔毀,並打破屋中玻璃(合計損失約3萬元),致令陳美菁所有上開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菁之權益。
二、嗣於同日早上4時許,曾凱達另以開啟瓦斯自殺為由,並逼迫陳美菁,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陳美菁使用住宅之故意,至陳美菁上開住宅之廚房內,揚言開啟廚房內瓦斯爐之瓦斯桶,造成陳美菁與曾凱達對峙,且曾凱達徒手將陳美菁所有編號AM00000000號之瓦斯桶1桶自上開廚房搬移至陳美菁住處房間內,並反鎖而開啟瓦斯使瓦斯氣體散逸,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陳美菁使用之住宅,陳美菁乘機報警,迨至同日上午6時餘許,接近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與消防局人員扺達現場,迄至同日上午7時21分許,經警與消防局人員破門,並持水槍噴水注,將曾凱達制止,幸未造成災害,並扣得編號AM00000000號之瓦斯桶1桶(已發還予陳美菁),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凱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業經被告曾凱達於102年2月20日警詢、102年2月20日及102年4月15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其於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損毀陳美菁家裡的電視、電腦、玻璃,因為陳美菁不願意借我4萬元去繳交罰金,之後,我確實有搬出瓦斯桶,我要向陳美菁將錢借給我,當初是想要以這方式嚇唬陳美菁,希望她能借我錢,如果陳美菁那時候不給我錢,我就要準備以開瓦斯的方式自殺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陳美菁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8至10頁),亦有現場毀損他人物品照片及瓦斯桶1桶等照片總計18張、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2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基隆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
3至19頁、第36頁、第38至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毀損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所為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因一時借不到錢之情緒不滿,而毀損陳美菁所有上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菁;復另以準備以開瓦斯的方式自殺,逼迫陳美菁能借伊錢,且徒手持瓦斯桶1桶準備以開瓦斯的方式預備放火燒燬現供陳美菁使用之住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俱有可議之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陳美菁身心受到嚴重鉅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於本院102年6月4日審判時供述:我很後悔犯此案,我出去後一定會戒毒等語,復參酌本案發生時之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有感情金錢之牽絆實為深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即時醒悟,確實改過從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