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於民國97年3月10日前3月初某日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阿忠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2帳戶存摺借予阿忠使用,而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成年人,且具一定智識程度,其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阿忠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阿忠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因竊盜案件、95年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且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