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 盧金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465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0,647元,尚要撫養母親及兒子,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應仍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員工,收入穩定,現每月自該廠領取薪資則有30,647元,每月必要支出其母親撫養費8,000元、二子各6,000元,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又以尚兼職計程車司機每月賺取5,000元,且其給母親每月10,000元及勞保費,而其長女盧○香每月給其長子盧○霖零用錢,次女盧○縈每月支付次子盧○廷學校開銷、午晚餐及交通費用,每學期註冊費6萬元,另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每學期13,500元等情,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然查其96年度總所得分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及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員工消費合作社5領得95,147元,有其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佐,平均每月薪資為49,595元,加以每月5000元兼職所得,遠多於每月償還協商款項。且其母撫養費,先稱8000元後改10000元,所稱不一,已難盡信;而其母另有撫養義務人即其聲請人之兄 盧金古 ,何以其兄僅付2000元,其需支付10000元;又其自承其母另有領得社福補助每月3,000元,豈需由聲請人再行支付高額生活費用。再觀以其二子已有其二女協助扶養,其每月是否需支付高達6000元撫養費,均有可議;遑論其長子00年生,是否毫無謀生能力必須由其撫養,以及其雖與前妻於97年4月21日離婚,次子撫養費用如何分擔,亦未見敘明。是債務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取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二)債務人另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債務人前經協商時,其任職及收入、支出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其亦未舉證以明有不可歸責而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處。尤其,其所為支出並非全然可信,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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