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被上訴人丙○○甲○○之
丁○○甲○○之承乙○○甲○○之承己○○甲○○之承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甲○○之上列當事人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丙○○、丁○○、乙○○、己○○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戊○○○、丙○○、丁○○、乙○○、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1、62頁)。惟戊○○○、丙○○、丁○○、乙○○、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戊○○○、丙○○、丁○○、乙○○、己○○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