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26、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
7月間假釋出獄;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84年1月中旬起,連續在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84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天津街口,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13.34公克,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諭知交保後,仍連續在不詳處所,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迄於84年3月29日凌晨
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4樓之處所,為警查獲為止;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罪嫌,為連續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
5月20日公布施行,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施用安非他命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罪嫌,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倘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論斷,較為有利。基此,按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修正後,提起公訴日即84年4月29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4年5月22日之期間24日不予扣除,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其犯罪行為於84年3月29日終了,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月20日開始偵查,於84年4月29日以84年度偵字第2226、8652號提起公訴,於84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逃匿,本院即於84年9月5日以84年北院刑學緝字第103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84年度易字第311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據此算至97年4月22日應已完成。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156號),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連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嫌(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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