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底之臺北連保廠六張犁舊軍營區內,徒手竊取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所有之鐵條七捆得手,嗣旋即於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鐵條七捆,始知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 鄒秀芳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參照),暨告訴人為領回失竊物品所立具之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惟正值壯年,不私正途賺取報酬,有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
: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及與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相當等,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雖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有觸犯與本件社會事實相同之犯罪事實之不良品行資料,然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不足即此論斷,亦即,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應從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營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經查,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唯一一次前科資料為前述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加重竊盜案件,因此,難認被告長時間以來一直具有犯罪習慣性存在,應尚無依檢察官聲請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